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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06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69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林鈺雄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販賣人口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通信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經查:本院法官經訊問被告甲○○,其雖矢口否認犯罪,然本案業經多次調查、偵訊,取得多位共犯及共犯轉為證人之供述及證詞,本案並經供錄證人A1、A2、嫖客許宏池、證人即被害之在本件各按摩店工作之外籍女子之調查及偵查證詞在案,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1 本、扣案各項文書證據可資佐證,本院法官認其矢口翻供,無非卸責之詞,其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甲○○已全盤推翻其之偵訊自白部分,顯有與其他眾多涉案之共犯有串供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再被告甲○○之行為顯然以他國女子作為賣淫之工具,視為其非法營利之禁臠,破壞人權情節至屬嚴重,當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6年8 月3 日起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於96年11月3 日、97年1 月3 日、97年3 月3日 、97年5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再查,被告甲○○之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以聲請人所請本件具保停止羈押,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查,本院函詢台灣桃園看守所有關被告甲○○所稱之罹病情形,經該所函覆,已請醫師診察,並無大礙,且該所亦遵本院之諭示,隨時觀察被告甲○○是否有必要外出延醫診治,於必要時並將回報本院,有該所之函覆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被告甲○○疑罹子宮頸腫瘤而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復查,本院已於97年6 月9 日撤銷所有被告之禁見通信之處分,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禁見通信之處分,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裁判日期:200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