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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0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026號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李德正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1698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96年11月2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97年

2 月23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97年4 月23日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查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證人於本院均翻異前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被告既仍有勾串證人之虞,仍有禁止接見之必要,聲請人聲請解除被禁止接見,亦難准許,併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郁馨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0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