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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8號被 告 甲○○

(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殺人案件,經裁定羈押在案,被告對於犯行均有詳細說明,足認態度良好;且經鈞院多次借提傳訊,被告亦均配合辦理,對於犯罪事實部分,應屬清楚;又相關證人亦就案情各自證述,實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事;故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亦無逃亡之事實,請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被告日後將會隨傳隨到。況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父母親需奉養,且年關將近,被告父母皆在家中等待被告回家團圓,如認被告羈押原因已消滅,請求鈞院撤銷羈押,或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讓被告返家團圓,以享天倫之樂。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陳氏金意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證人即共同被告孔維德及江衍鴻於偵查時之證述明確,並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有扣案西瓜刀可按,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6年5 月9 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以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6年8 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再因本院認上揭羈押原因仍未消滅,依然存在,且被告有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自96年10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復因本院認羈押原因未消滅,裁定自96年12月9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茲被告涉犯殺人罪嫌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查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4 條各款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情詞為由,聲請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撤銷羈押,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吳 勇 毅法 官 陳 月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 峻 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08-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