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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1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33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淑芬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販賣人口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通信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院法官經訊問被告甲○○,其雖僅承認部分之犯罪事實,然被告甲○○犯行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之4 之共犯證人之證述、證人A2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本院法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甲○○所犯刑法296 條之1 第

2 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就犯行避重就輕,顯有與其他眾多共犯被告串供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情形,被告甲○○之行為顯然以他國女子作為賣淫之工具,視為其非法營利之禁臠,破壞人權情節至屬嚴重,當有羈押之必要,自96年8 月3 日起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於96年11月3 日、97年1月3 日、97年3 月3 日、97年5 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再查,被告甲○○之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以聲請人所請本件具保停止羈押,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另查,本院已於97年6 月9 日撤銷所有被告之禁見通信之處分,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禁見通信之處分,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潘進柳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08-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