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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5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44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蔣國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偵字第8924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科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到場,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詎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認證人於偵查之刑事案件程序中,經合法傳喚到場後,拒絕具結作證,此有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證人又無提出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之依據,依法自應具結作證。證人甲○○於偵查之刑事案件程序中,經合法傳喚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作證,顯有藐視偵查權之情,而有害司法威信,亦違證人作證之國民義務。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准予聲請,惟聲請意旨雖求科以罰鍰一萬五千元,然本院審酌本案證人違反規定之具體情節,認檢察官之求處顯為過高,而科以如主文之罰鍰為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