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67號聲 請 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販賣第1 、2 級毒品案件,聲請解除禁見通信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經查本件被告甲○○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雖矢口否認犯行,然本件有通聯譯文、扣案手機、證人王宏漢、徐同義、彭文聲之證述,被告甲○○之犯罪嫌疑重大,另共犯謝益壽未到案,被告與其有勾串之虞,其所犯復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而其涉多次販毒,危害社會法益重大,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96年10月19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本院再於97年1 月16日為延長羈押訊問,仍認其犯嫌重大,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裁定自97年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且在被告甲○○與其聲請交互詰問之證人實施交互詰問前,仍有與該等證人串證之虞,亦仍續行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是本院已詳為說明被告甲○○因尚未與共同被告謝益壽及其聲請傳喚之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本件仍有續行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必要。綜此,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