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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7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6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SYED MOHA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宋志衡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羈押禁見在案,然被告因語言不通,身處異國壓力甚劇,導致病痛纏身,而至看守所內衛生科就診,為避免聲請人病情擴大,狀請准予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情形,並於民國97年4 月1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經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共犯否認犯行,相關事證尚待查證,恐有勾串共犯之虞,是其自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於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與原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消滅與否無涉,尚難引為解除禁止接見之理由,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鄭吉雄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谷貞豫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08-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