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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7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被訴強盜等案件,經本院羈押禁見在案,聲請人羈押期間,證詞一致,坦承所有犯行,並無與同案被告串供之傾向,因遭逢變故,無法聯繫家人,擔憂家中狀況,狀請准予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犯多次搶奪罪而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並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餘共犯否認犯行,相關事證尚待查證,恐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其自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於被告雖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自可為本院日後量刑之依據,與原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消滅與否無涉,尚難引為解除禁止接見之理由,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所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法 官 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佩霞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見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