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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9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1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7年執聲字第8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經本院於89年12月13日以89年度訴字第827 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9 月17日撤銷原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於93年7 月8 日駁回上訴確定;另於上開判決確定前之88年12月間,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81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開前罪,於94年4 月9 日入監執行,復經本院檢察署就上開二罪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於96年9 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03號裁定,將後罪減為有期徒三月又十五日,並與前罪定應執行刑五年三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97年6 月23日以法矯字第0970021539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9年7 月7 日,惟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7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9年4 月20日,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上開聲請為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玉梅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08-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