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弄18號(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貨幣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至若立法者另定有準據法以供適用之情形,因屬特別規定,無須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刑法第77條有關假釋之要件業經新法修正,惟此部分屬於「刑罰執行事項之變更」,而非「刑罰科刑規範之變更」,且刑法施行法第7 條之2 第
1 項為配合上開假釋要件之修正,就此另定有「於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刑法修正公布後,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罪者,其假釋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77條規定。但其行為終了或犯罪結果之發生在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其假釋適用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7條規定」之準據法以供適用,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新法就此部分並無修正,修正前刑法第96條但書「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新法則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此部分並未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適用,故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因保護管束本質上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綜上說明,本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偽造貨幣等罪,分別由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3年10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經減刑並與偽造貨幣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詐欺、恐嚇取財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6 月確定(上開3 罪均經減刑並定應執行為1 年),於92年11月26日送監執行,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於97年1 月9 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