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1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不服(九十六年度執減更辛字第四三二四號及四三二四之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煙毒條例等案件,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三年上訴字第二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確定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訴字第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確定,原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後減刑為八年四月。受刑人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入監執行至七十七年十月三日假釋出監,共執行四年六月十四日,上開二罪復再經減刑為二年八月及二年八月二十日,應合併執行五年六月二十日,嗣後在經減刑為一年四月及一年五月十日並定執行刑二年三月;另受刑人又因違反煙毒條例案件於七十八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及四年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受刑人於執行六年九月九日假釋出監。然桃園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執減更辛字第四三二四號指揮書計算上述各罪總刑期為十七年三月,扣除受刑人前已執行之刑期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未列二級縮行日數)殘刑應為五年十一月以下,上開指揮書所載殘刑為七年二月十八日,顯與事實不符,爰聲明異議,請求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先後於七十三年間,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下稱甲罪),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下稱乙罪),並分別於七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及七十三年十月九日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上開二罪嗣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三八六號,甲罪減為有期徒刑四年,乙罪減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復因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五一二號,甲罪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乙罪減為二年十月又二十日;末因依中華民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一一號,甲罪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乙罪減為一年五月又十日,並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三月。
㈡ 受刑人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於七十八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七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時四年(下稱丙罪)及有期徒刑四年(下稱丁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六年;後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一一號將丁罪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並與不得減刑之丙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
㈢ 受刑人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甲罪之刑期,並接續執行乙罪之刑期,於七十七年十月一日經法務部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法七七監字第一五五二八號核准假釋出監,甲罪因減刑至有期徒刑四年,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屆滿執行完畢,乙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後,接續執行之假釋殘餘刑期為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復因受刑人於七十八年間再犯丙罪及丁罪,而遭撤銷上開假釋,並於七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入臺北監獄執行丙罪及丁罪之刑期十六年,及接續執行乙罪之殘餘刑期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嗣後乙罪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五一二號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又二十日,是乙罪應執行之殘刑則減為二年三月十七日,合計乙罪、丙罪及丁罪應執行之刑期為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受刑人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經法務部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法八四監字第二一六五二號核准假釋出監,假釋殘餘之刑期為十一年六月八日。另受刑人又於九十二年間再犯偽造文書罪撤銷上開假釋,並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入監執行上開假釋殘餘刑期,嗣後因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五一一號分將甲罪及乙罪減為一年四月及一年五月又十日,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三月,丁罪減為二年,丙罪及丁罪定應執行刑為十五年,是甲罪及乙罪部分可減之刑期為三年三月二十日,丙罪及丁罪可減之刑期為一年,總計可減刑期為四年三月二十日,因此,受刑人殘餘之刑期為七年二月十八日。
㈣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四三二四號執行卷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減更字第四七○九號受刑人甲○○聲請減刑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九一五號執行卷宗、上揭裁判影本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就受刑人前揭各案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已依前述定應執行刑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是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與法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