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玉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重訴字第38號),聲請撤銷羈押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於共同被告官哲良、林瑩貞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乃屬從犯,既已自白在案,被告無逃亡之虞,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扣案證物業已扣押,無湮滅證據可能,準此,被告縱涉有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然無逃亡、勾串、湮滅之虞,而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當不得僅因被告涉犯重罪逕予羈押。另被告患有狹心症而於民國95年8 月11日施以心導管手術,惟病情時好時壞,且其母罹患大腸癌進行化療,惦念被告,為此,爰聲請撤銷羈押,若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要件,仍請衡量被告業已自白而無羈押必要,並聲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定有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前於97年7 月18日經法官訊問後,認其坦承有運輸毒品行為,惟否認知悉為第一級毒品,然本案有扣案之海洛因、法務笨調查局鑑定書、入出境紀錄及監聽譯文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在案。況且,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進行追訴、審判及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執此,被告對其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名,主觀認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有構成要件不等價之客體錯誤情事,另對其與共同被告官哲良、林瑩貞間,僅為幫助犯,至多祇為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然此與共同被告官哲良、林瑩貞供述本案乃受被告指示而執行運輸毒品行為之情迥異,自有使案情晦暗之危險,顯見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有規避刑事制裁情事存在。是以,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該案之案情、犯罪事實之釐清、被害法益侵害程度及對社會之影響,衡諸比例原則,尚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性,自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㈡至於,被告雖執以前詞為據,然本案被告因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業經審酌羈押之強制處分必要性,其所辯本案不符合羈押事由,應予撤銷羈押云云,洵屬無據,不足以取。再者,被告所指罹患狹心症乙節,經詢臺灣桃園看守所函覆稱:被告經醫師看診後表示「高血壓症、心臟血管疾病門診治療中」,此有該所97年8 月18日桃所衛字第0979902046號函述可稽,則被告所患疾病,仍在該所門診治療中,亟難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存在,且本案亦不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復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情事,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於,聲請人所述無逃亡、湮滅證據之虞,復因羈押致使其母擔憂等情,究與被告犯嫌重大與否無涉,當不得僅此即認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羈押原因消滅,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屬無據,委不可採。
㈢是依上揭說明,本案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核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本院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是被告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