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1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之誣告罪,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7年度執聲字第9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誣告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判決,就成年人遺棄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
1 年6 月,另就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其中遺棄兒童罪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而誣告罪業於民國97年4 月29日確定,且該罪係合於易科罰金之法定要件,爰聲請諭知其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 號解釋理由書所言:「刑法第50條基於刑事政策之理由,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其第51條明定,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而另定其應執行者。其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則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足見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之意旨,縱被告所犯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自不得易科罰金,原所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已迭經最高法院釋示在案,惟若該不得易科之他罪因上訴中而尚未確定,另得易科之罪業已先行確定,檢察官聲請先行執行該得易科之罪,斟酌該不得易科之他罪尚有因上訴而改判無罪或改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之可能,本於前揭勿因數罪併罰反使被告(受刑人)更為不利之立法本旨,當認應得就該已先行確定且符合易科罰金法定要件之罪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受刑人因犯共同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前經本院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惟因受刑人另犯成年人遺棄兒童罪,經本院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2 罪合併定執行刑為1 年8 月,嗣因受刑人就上開誣告罪未提起上訴,該罪因而於97年4 月29日確定,而上開遺棄罪則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62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茲檢察官先就該誣告罪執行,惟本院前述判決未就該罪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茲檢察官聲請就該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參照上開二、之說明,檢察官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