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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3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681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已坦承部分犯罪事實,足認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情,且被告於案發後已無再與「王董」連絡,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係於珠海經營生意,常需於大陸和臺灣間往來補貨,故出入境較為頻繁,然其攜帶者均為檳榔白灰、可可粉等生意所需物品,且被告尚有1 子目前仍在學須照顧,然於被告遭羈押禁見後,完全無法與兒子聯繫,被告十分掛念,是被告為了照顧兒子,顯無逃亡之虞,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受「王董」之託攜帶違禁物入境,有證人潘正中之證述,另有X 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訂位紀錄影本、行李條影本、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7年4 月1 日刑鑑字第09 70039518 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另有第三級毒品K它命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尚有共犯「王董」在逃,且被告係在97年3 月23日欲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出境時,為警拘提到案,而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7年7 月10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查,被告甲○○係於出境時為警拘獲,顯有逃亡之虞,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事由者。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查,本院已於97年8 月12日撤銷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鄭吉雄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谷貞豫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裁判日期:2008-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