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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4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7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96年度訴字第476 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具保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97年5 月22日裁定羈押,嗣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經本院裁定自97年

8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且被告經本院於97年7 月30日96年度訴字第476 號判決判處「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扣案打火機壹個、鐵鎚壹只、水果刀壹支、石頭貳塊,均沒收。」在案,足證被告犯行明確,查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08-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