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郁馨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