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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7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14號聲 請 人 徐建弘律師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臺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偵查、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且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

三、經查:本件被告係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 條之加重強盜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第

354 條之毀損等罪,被告雖否認犯罪,惟有證人王朝木、王祥榮等人之證述可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6 月3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通信接見在案,是本件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聲請人雖提出被告於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被告現罹有左脛骨近端槍傷併異物留存、左尺骨骨折、左手撕裂傷、右上臂與前臂挫傷、左脛骨近端槍傷併異物殘留,疑蜂窩性組織炎等疾病,卻因遭羈押而無法持續治療,已構成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然經本院檢附上開診斷證明書而函詢臺灣桃園看守所,依該所現今之醫療設備及人力,是否得就被告現罹疾病予以妥善照護後,該所亦回覆以:被告於經醫師看診後表示「左膝部槍傷及接受手術病史,傷後後遺症疼痛」,依本所人力及設備,得以妥善之照護等語,有該所97年10月13日桃所衛字第0979902526號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罹之疾病,尚未達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故聲請人聲請本院就被告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通信接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宜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裁判日期:200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