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70號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請求令被告甲○○得具保停止羈押,倘認具保不宜,則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呂俊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並有證人劉素蓉指述在卷,且有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件附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供與共同被告呂俊緯迥異,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2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97年6 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自民國97年9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款、第2 款及第
3 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茲經本院訊問被告,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前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呂俊緯於偵查中指述明確,惟呂俊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即翻異其詞,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之事由仍然存在,並未消滅。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聲請令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