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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9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3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2樓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7年度執聲字第1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偽造文書案所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告,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2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於民國95年8 月15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滿1年6 月。茲據該執行機關97年8 月18日泰所教字第0971100540號函及法務部97年8 月1 日法矯字第0970026337號函核附有關考核等件,認無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查本件裁判確定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0條:「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及同法98條:「依第86條、第87條、第89條及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分別修正為第90條:

「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 年6 月,並以一次為限」,及第98條第2 項:「依第88條第1 項、第89條第1 項、第90條第1 項、第91條第2 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則本件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既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且於法律修正後尚未執行完畢,亦無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之規定,是依前揭規定,自仍應比較新舊法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件受刑人既已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並不生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免除保安處分執行之可能,而舊法部分關於保安處分並無執行一部而免除繼續執行之規定,新法則得於執行1 年6 個月以即免除繼續執行,故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又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刑法第86條第3項、第87條第3 項、第88條第2 項、第89條第2 項、第90條第2 項或第98條第1 項前段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0條第3 項許可延長處分,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或第98條第1項後段、第2 項免其刑之執行,及第99條許可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2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該案件於92年1 月23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自95年8 月15日起,始入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逾1 年6 月,經執行機關以受刑人配業3 工場,執行中表現良好,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有固定住所及謀生技能應可適應社會生活,經再教育已知悔悟等情形,報請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亦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法務部97年8 月1 日法矯字第0970026337號函、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7年8 月18日泰所教字0000000000號函附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受刑人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等資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法第90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08-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