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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30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1467號)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宣告刑與編號2 所示之罪所視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又貳拾捌日。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

9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另有沒收從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已入監執行後假釋在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前段,假釋中之人犯,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是自僅請鈞院就附表編號1 之罪之宣告刑(該刑不符減刑條件)與附表編號2 所視為減得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之上開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10 條 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 三 庭 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附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08-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