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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3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國民現於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視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三、四視為減刑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犯之,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二十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修正理由(略以):為兼顧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區別及刑罰衡平原則,對於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應予提高,爰酌予提高至三十年,以資衡平等語。修正後之該條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三十年,雖較符衡平原則,且就國人平均壽命而言,顯較修正前之二十年上限為合理,惟就行為人而言,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二十年,提高為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第二項所以明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其立法理由乃針對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並非在監服刑,無立即辦理減刑之必要,為免聲請裁定減刑之繁瑣程序,爰於第二項定明視為已依第一項規定減其宣告刑,由檢察官逕依減刑標準換算其應減得之刑,以減輕辦理減刑之作業負荷等語。是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無須經法院作成裁定另定減刑後之刑期,實際其所受之刑期已減為二分之一。惟針對假釋中之人犯,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雖未在監服刑,但假釋期間之長短仍須以所受之刑期為準,若在合於減刑條件,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之情形下,受刑人假釋期間即產生提前屆滿之效果,【並涉及何時執行完畢,及日後累犯之判斷,影響假釋在外之受刑人權益甚鉅】,此與緩刑中之人犯緩刑期間並非實際服刑,而係於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者,尚有不同。是為受刑人之利益考量,法務部特頒布「法務部所屬各機關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中第五條第二項明定,假釋期間尚未屆滿者,如所犯係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數罪,應換發執行指揮書;如所犯係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符合減刑規定者,【檢察官應向該管法院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外,檢察機關在人犯經假釋撤銷情況,也可憑換發指揮書或法院所定應執行刑決定是否再傳喚受刑人執行之必要。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該數罪合於數罪併罰,其中部分或全部犯罪均符合減刑規定之情形,檢察官逕以該數罪減得之刑,向該管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受理此等案件即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第一、二號所示之案件曾經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編號三、四號所示之案件,曾經本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六二一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然因受刑人現假釋付保護管束中,其假釋尚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減其宣告刑如附表所示,毋庸聲請裁定減刑,惟依上述說明,仍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茲檢察官以「視為減刑後之宣告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基於上述說明,有其必要及實益。經本院形式上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三條,(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前,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玉 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0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