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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318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8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一所載,並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嗣受刑人並於民國91年8 月29日假釋出監,於96年8 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茲因受刑人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前仍在假釋中,則依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其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因符合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視為已依該條例減刑,而處如附表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惟如附表所示之罪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2 罪,既均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依上開說明,即應逕依原確定裁判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86年9 月4 日,且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復在86年9 月4 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三、次按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而法律詞語所謂之「視為」者,乃將具有類似性質,而實質不同之法律事實,基於公益之需要,以法律「擬制」方式強行規定,賦予相同法律效果之立法。故凡合於「視為」應具之要件事實者,即應適用其所擬制規定之法律效果。是依上開規定,「視為」減刑之案件,於檢察官依減刑標準換算其減得之刑期後,即脫離該減刑條例之規範,使原宣告刑已變更為新之宣告刑。如原宣告刑已定其執行刑者,因據以定其應執行刑之宣告刑已經變更,自應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亦定有明文。準此:

㈠、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嗣受刑人雖於91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且於96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為證。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即合於減刑條件,且其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並未執行完畢,復於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則其原受宣告之罪刑,即符合減刑規定而視為減刑,自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至本件受刑人之保護管束期間雖於聲請人聲請時業已屆滿,惟若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則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該當累犯或可否諭知緩刑,仍有其法律上之實益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仍應予准許。

㈡、次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原本總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20 號判決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因其所減少之有期徒刑4 月,同時包括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刑度,而非專屬於附表所示某一特定之罪,故上開應行注意事項始規定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即符規定。本院斟酌上開規定、各罪所量處之刑及原減少之刑度,認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應減刑二分之一為詳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並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1月為適當。

四、又本件聲請人既僅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未將受刑人所犯侵占罪聲請併予定應執行刑,有該份檢察官聲請書在卷可稽,此部分既非屬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即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 編 號 │ 1 │ 2 │├────────┼─────────────┼─────────────┤│ 罪 名 │肅清煙毒條例 │懲治盜匪條例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7年10月 │├────────┼─────────────┼─────────────┤│ 犯 罪 日 期 │自82年12月底起至86年5 月19│86年1 月21日下午2 時許、年││ │日凌晨止(聲請書誤載為86年│月28日下午5 時許(聲請書誤││ │5月19日) │載為86年1月28日) │├──┬─────┼─────────────┼─────────────┤│ 偵 │ 機 關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 ├─────┼─────────────┼─────────────┤│ 查 │ 案 號 │86年度偵緝字第150 、155 號│86年度偵緝字第150 、155 號││ │ │,86年度偵字第7272號 │,86年度偵字第7272號 │├──┼─────┼─────────────┼─────────────┤│ 最 │ 法 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88年度訴字第820號 │88年度訴字第820號 ││ 實 │ │ │ ││ 審 ├─────┼─────────────┼─────────────┤│ │ 判決日期 │86年7月2日 │86年7月2日 │├──┼─────┼─────────────┼─────────────┤│ 確 │ 法 院 │同上 │同上 ││ 定 ├─────┼─────────────┼─────────────┤│ 判 │ 案 號 │同上 │同上 ││ 決 ├─────┼─────────────┼─────────────┤│ │ 確定日期 │86年9月4日 │86年9月4日 │├──┴─────┼─────────────┼─────────────┤│ 所 犯 法 條 │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 │懲治盜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 │1 款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符合 ││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後徒刑、拘役│1年9月 │無 ││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公權期間 │ │ │├────────┼─────────────┴─────────────┤│ 備 註 │編號1 、2 及未經聲請之侵占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0年6月,併科罰金2,000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0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