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4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 1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九十七年度刑管字第一0三六號,編號⑥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至、至、至所示),應發還予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於偵查中經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即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97年度刑管字第1036號,編號⑥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至、至、至所示),而本案審理迄今已1 年,被告皆按時到庭,且前開文件係受他人委託辦理之文書、證件,均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復未列為起訴之證據清單,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爰聲請法院准許發還前開文件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 號案件審理中,而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發起犯罪組織、吸收未滿18歲人加入犯罪組織、結夥3 人加重強盜被害人江衍昌、使被害人尤春琴行無義務之事、使戴宗本行無義務之事、恐嚇戴宗本、恐嚇取財被害人黃忠清未遂、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竊佔被害人黃捷土地、恐嚇取財被害人吳富文未遂等罪嫌在案(即如起訴犯罪事實編號一、㈠、
㈢、㈣、㈦、㈧所示),惟而,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與其所犯之犯罪事實尚無直接關連,依目前卷證資料觀之,應非應予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有關戴麗櫻、戴醒凡等文件,亦祇為被告所辯與渠等間委任處理事務關係有無,縱認有佐證之必要,留存相關部份之影本已足,原本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前開文件,即如主文所示之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黃翊哲┌──────────────────────────┐│附表: 97年度聲字第3340號│├──┬───────────────┬──┬────┤│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清單編號│├──┼───────────────┼──┼────┤│ ① │本票簿 │ 1本│ │├──┼───────────────┼──┼────┤│ ② │協議書影印資料 │ 4張│ │├──┼───────────────┼──┼────┤│ ③ │黃鳳林協議書等資料 │ 1份│ │├──┼───────────────┼──┼────┤│ ④ │戴麗櫻車籍資料 │ 1袋│ │├──┼───────────────┼──┼────┤│ ⑤ │黃瑞宏借款資料 │ 1袋│ │├──┼───────────────┼──┼────┤│ ⑥ │黃鳳林土地資料 │ 1袋│ │├──┼───────────────┼──┼────┤│ ⑦ │新埔土地資料 │ 1袋│ │├──┼───────────────┼──┼────┤│ ⑧ │板橋房子借款人資料 │ 1袋│ │├──┼───────────────┼──┼────┤│ ⑨ │林興旺委託書資料 │ 1袋│ │├──┼───────────────┼──┼────┤│ ⑩ │竹東建地道路用地資料 │ 1袋│ │├──┼───────────────┼──┼────┤│ ⑪ │揚昇湖口工程土地資料 │ 1袋│ │├──┼───────────────┼──┼────┤│ ⑫ │苗栗、中壢等土地資料 │ 1袋│ │├──┼───────────────┼──┼────┤│ ⑬ │謝乾讚土地相關資料 │ 1袋│ │├──┼───────────────┼──┼────┤│ ⑭ │立山營造公司簡介 │ 1袋│ │├──┼───────────────┼──┼────┤│ ⑮ │周義峰收據等相關資料 │ 1袋│ │├──┼───────────────┼──┼────┤│ ⑯ │龜山戴醒凡房屋相關資料 │ 1袋│ │├──┼───────────────┼──┼────┤│ ⑰ │湖口田氏建地相關資料 │ 1袋│ │├──┼───────────────┼──┼────┤│ ⑱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相關資料 │ 1袋│ │├──┴───────────────┴──┴────┤│備註:本院97年度刑管字第1036號編號⑥之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至、至、至等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