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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34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8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97年度簡上字第275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審理中之民國97年10月6 日、20日,受命法官口氣堅決執意要聲請人撤回上訴,否則可能會加重刑責,甚至進而表示如不撤回,致使告訴人為請假到庭花費時間車資,將會增加日後民事求償,並給民事庭法官不良印象,致其心生憂慮畏懼;又受命法官逕將審理期日訂於97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而未予聲請人法定就理期限(按:應係就審期間之誤),意圖不讓聲請人有充分時間準備爭議問題,為此聲請法官迴避,並將其所有車輛送請鑑定云云。

二、惟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由觀之同法第18條自明。又該條第2 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亦闡釋揭櫫79年臺抗字第3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受命法官迴避,無非係對於受命法官審理上開過失傷害案件時,當庭口氣堅定對之表示如不撤回上訴,非但將恐有加重刑責之虞,甚至會增加民事賠償數額,亦予民事庭法官不良印象;又聲請人甫於97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終結,即被通知於同年月22日行審判程序,更使聲請人無足夠就審期間防禦,並請求將本件送請鑑定云云。惟查:

㈠、有關本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75 號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受命法官於97年10月6 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院第9 法庭公開行準備程序(下稱第1 次準備程序),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4條規定對被告及告訴代理人為人別訊問,經公訴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受命法官依同法第95條規定告知被告後,即訊問被告上訴理由究係為何,被告乃當庭請求給予時間考慮,而由受命法官當庭改定於2 星期後之同年月20日續行準備;嗣於97年10月20日下午4 時同在本院第9 法庭公開續行準備程序時(下稱第2 次準備程序),受命法官亦如前次先後確認被告與告訴代理人人別,於依法踐行權利告知程序後,繼而訊問被告意見,因被告當庭表明上訴之意願,受命法官旋即要求被告詳陳上訴理由,並於被告表示伊雖有違規但仍不代表有過失,另希望法官判伊緩刑,其於詳如準備書狀所載等語後,繼續請檢察官陳述用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及各項證據之待證事實,待檢察官陳述完畢,再請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表示意見,並提出證明其答辯要旨之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被告即聲請應將本件事故送鑑定,惟受命法官經參酌蒞庭公訴檢察官表示本件卷內事證明確,而無送鑑定必要後,當庭表明本件並無鑑定必要,其後受命法官即整理兩造主要爭點,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爭點整理結果及有無其他證據提出後,諭知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次序,即當庭定下次審判期日等情,有本院97年10月6 日下午2 時20分、同年月20日下午4 時之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向資訊室調取上開2 次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內容之光碟予以勘驗後,亦確定該光碟內容其中部分受命法官之審理談話因錄音設備功能並未發揮以致模糊不清,惟於得以清楚聽聞受命法官之錄音時,則始終口氣穩定,並無明顯高低起伏,受命法官復已依法踐行如各該筆錄所載之人別訊問、權利告知、爭點整理等程式,程序嚴密而無遺漏;且因被告當庭一再表明其上訴理由乃係民事法上之過失相抵概念及原審量刑過重,受命法官及蒞庭公訴檢察官乃各從其法律專業觀點,耐心為聲請人說明其所上訴之理由究有何不值採憑之處;又被告雖曾一度請求改定審判期日至97年11月初,惟經受命法官詢問是否可以於97年10月22日行審判期日時,即當庭陳稱「好」、「可以」等情,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則由本院受命法官於上開2次準備期日先後釐清上訴具體事由、兩造對證據能力之意見及對於審理期日調查證據之方向以觀,自難認究有何聲請人所指「口氣堅決執意要上訴人撤回上訴」之情。苟本院受命法官確實執意要求上訴人撤回上訴,又何須為其整理爭點並訂審判期日?是聲請人就此所指,已無足採。

㈡、次因簡易案件上訴程序乃由本院合議庭逕依第二審程序判決,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但書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例外適用,則本院受命法官善意提醒上訴人倘因其繼續上訴,經審理後遭合議庭改以認定係「業務過失」而非「普通過失」,恐有因適用法條不同而有遭提高刑責可能,即無不當。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13 條規定即明。是倘損害結果之發生,經審理後認定確與侵權行為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加害人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依本院上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均無有關受命法官談及增加民事賠償或予民事庭法官不良印象之說明,已難遽信聲請人所言實在。詎聲請人竟據此認定受命法官於上開執行職務過程中有偏頗之虞,顯不可取。

㈢、又按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除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外,至遲應於7 日前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並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又被告先前曾到庭陳述,已有充分之時間行使其防禦權,且對於就審期間之不足並無異議,仍參與辯論,自應認其訴訟程式上之瑕疵,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不得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17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院前開勘驗錄音光碟結果,被告固曾一度請求改定審判期日至97年11月初,惟經受命法官詢問是否可以於97年10月22日行審判程序時,即當庭陳稱:「好」、「可以」等語,有如上述,則因就審期間不足之瑕疵本非不得因被告未異議而治癒,況聲請人倘事後改認無從充分行使防禦權,亦得聲請延展期日,是亦難認本院受命法官有何應予迴避之理由。

㈣、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有無調查必要,係屬法官之權責,法官本得依職權予以審酌。查本件交通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固曾當庭請求送鑑定,檢察官則表示事證明確而沒有鑑定必要,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惟依上說明,不論檢察官或被告就此調查證據之聲請認為有無必要,法院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確認,要非必受當事人意見所拘束,是仍不能依此逕認本院受命法官有何偏頗之處。

四、綜上所述,因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 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乃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茲聲請人徒以法官於準備程序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而聲請迴避,非但並未進一步具體說明法官究竟有何偏頗之處,更核與前開規定要件不符,不能認為法官已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洵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明儀法 官 呂綺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0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