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5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撤銷變更羈押處分狀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之虞,並就其所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行動自由、第304條強制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1 條之1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7年10月3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409 條至第414 條之規定,於本條規定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另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本文定有明文,是法院自得另行審酌被告是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本於職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並不受檢察官聲請或偵查時法官羈押裁定之拘束。經查:
(一)本件被告甲○○於97年10月31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送本院審理時,經法官就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甲○○後,認被告雖否認部分犯行,惟其犯行經被害人王蕊、林振裕、黃鄭美女、劉明輝、王素琴、王正芳、A1、周燕苹、李宙鋆、黃若娉、陳詩筑等人證述明確,犯嫌重大,且本案被告有數人,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刑法第302 條剝奪行動自由、第304 條強制及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1 條之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情形,且經承審之受命法官考量上情後,認有羈押必要,而予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觀諸卷附起訴書、97年10月31日訊問筆錄及押票之記載即明。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甲○○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時,業已審酌被告涉案情節既尚待釐清、確認,衡諸被告甲○○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存在且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始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又被告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且本院審酌上開據以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1 條之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羈押原因及其羈押必要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為灼然。
(三)綜上,原處分認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等罪,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意旨執上開所述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就該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
418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該規定,自不得抗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一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李文娟法 官 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戴育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