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60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97年度訴字第728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之丈夫因在臺灣失業,已前往越南找工作,被告因而需於民國97年11月15日全家搬至越南胡志明市,下次庭期一定如期回臺審理,爰聲請撤銷限制出境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本院97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將於同年月15日返回越南,有出境後滯外不歸之可能,本院審酌相關情形,於97年11月6 日為限制出境之處分。茲被告以其夫於臺灣失業,已於越南找工作,全家需搬至越南,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本院審酌被告前開限制出境之理由並未消滅,並衡量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之公共利益,被告之涉案情節,與被告所提出之上開理由等情況,准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俊燁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