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37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78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95號),對於本院民國97年11月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嫌及同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禁藥而販賣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否認與共同被告鍾麗珍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與2 人間之監聽譯文不符,且相關證人尚未到庭作證,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為主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11月4 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所進貨銷售之咖啡產品係經海關、商檢局就產品成分全部檢驗合格通過。聲請人自己也有自費請「昭信檢驗」檢驗系爭咖啡產品,亦檢驗合格,此有相關檢驗證明扣案為憑。此外,聲請人為銷售系爭咖啡產品,向新安東京海上保險公司投保,投保前先將系爭咖啡產品送驗,也未驗出含有禁藥。最後聲請人還將系爭咖啡產品送臺灣SGS 送驗,也沒有發現有何禁藥成分,聲請人才繼續銷售。況且,聲請人進口並販賣系爭咖啡產品後,未曾遭消費者申訴或反應使用該產品後受到任何傷害。而且,如系爭咖啡產品有問題,聲請人豈會以自己先生名義作為公司負責人,使其陷於違法之可能。因此,聲請人自始至終不知道系爭咖啡產品有問題,因而並無犯罪之故意,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形。㈡、聲請人自偵查中即遭羈押,相關證人均陸續遭檢察署約談到案說明,被告因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無相關證人未到庭而有勾串證人之可能。㈢、聲請人家中尚有幼兒需照顧,具保停止羈押後,並無逃亡之虞,為此,爰聲請撤銷羈押,並聲請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

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10 條第1 項、第114 條定有明文。又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

四、經查:

㈠、聲請人所涉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之罪,前經法官於97年11月4 日訊問後,僅坦認部分犯行,惟否認與共同被告鍾麗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有扣案系爭咖啡產品、原料、包裝盒、進口報單、監聽譯文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報告等可佐。對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鍾麗珍間之監聽譯文明顯可知2 人經他人告知有驗出禁藥後仍商議如何使系爭咖啡產品降低驗出禁藥之風險、將產品送何單位檢驗可驗不出禁藥及如何以人頭名義販售等均有所討論,此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按,犯嫌自屬重大。聲請人抗辯有前開合格檢驗報告,因此不知情,才繼續販賣等語,顯無足採。

㈡、又聲請人既否認與共同被告鍾麗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與前揭監聽結果不符,各共同被告間及相關證人所作之陳述亦不盡相同,自不能因相關證人均已經檢察官訊問,即認已無再串證之虞,故原審受命法官審酌其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認定對聲請人羈押有保全或預防目的,而予以羈押,尚屬妥適,並無不當。聲請人逕自認無犯罪故意,自無勾串共犯之可能及相關證人已訊問完畢,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尚無足採。此外,原處分既未以聲請人有事實認有逃亡之虞予以羈押,聲請人執前詞認有幼兒需照顧而無逃亡之虞,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交保候傳,既非前訴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亦與本件羈押理由無關,亦無足採。

㈢、是依上揭說明,原處分認定聲請人羈押原因存在而予以羈押,並無不當,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之情形,且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亦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