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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3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蔡雨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暨傷害案件(96年度偵字第28293 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6年12月10日下午3 時30分、同年月24日下午3 時15分到場,為該署96年度偵字第28293 號被告蔡雨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作證,均未到場,亦未向該署釋明有何正當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應以證人經合法傳喚為裁處要件。經查,證人甲○○自72年間起即設籍在「臺東縣長濱鄉張顏村53之2 號」,有證人之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惟依卷附送達回證,檢察官僅對「桃園縣○○鄉○○路○○○ 號」地址送達傳票,經郵務送達,均因未會晤證人而將傳票寄存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後,再依該址拘提,經拘提結果,因證人去向不明而拘提未果,自始均未曾向證人戶籍地址送達傳票等情,亦據本院向本件承辦股書記官查詢屬實,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本件傳票顯未合法送達於證人,自難予以科處罰鍰,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佳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證人罰鍰
裁判日期:200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