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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39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9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13樓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禁止處分(97年度他字第47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署檢察官偵辦幸太砂石場涉嫌向大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牌投標由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有關石門水庫下游第3 號沈澱池清淤勞務採購,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嫌。經對被告甲○○等人之通訊進行通訊監察後,甫於民國97年11月12日執行搜索查扣相關證物,同年12月3 日復以被告身分傳喚大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到案,本件確有借牌投標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且近日被告甲○○已向法院聲請對北區水資源局之工程款為強制執行,並由被告甲○○領取而有涉嫌隱匿犯重大犯罪財物之嫌。為確保偵查、審判中證物之保存及避免公共工程主辦單位將來依法沒收工程款及將來併執行罰金刑時有可供執行之金額,爰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就附表所示之帳戶,自裁定時起6 個月內在新臺幣(下同)61,984,652元之範圍內,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等語。

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6 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3 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3 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3 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前項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及所檢附之資料,被告2 人僅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嫌,且大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係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6年度仲聲忠字第57號仲裁判斷書命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給付其59,033,002元,及自96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仲執字第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因而受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有聲請人檢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仲聲字第3 號裁定1 份附卷可憑,聲請意旨稱係被告甲○○對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聲請強制執行及由被告甲○○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尚有誤會。況且,聲請意旨及所檢附之資料全部,均無法認定被告2 人有從事「洗錢」之行為,本院認以上開聲請意旨及所附資料與洗錢防制法第9 條規定不符,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明儀附表:

┌────────┬────────────┬─────────┐│金 融 行 庫 │ 帳 戶 │ 帳 號 │├────────┼────────────┼─────────┤│彰化銀行南崁分行│ 大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禁止處分
裁判日期:2008-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