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謝啟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裁定自該日起羈押在案。
二、被告聲請(誤為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經法院羈押在案,然僅製作押票,並未依法製作裁定書,且羈押處分嚴重干預被告自由權,對於被告名譽及人格權亦有極大影響,為保障被告基本人權並兼顧公共秩序之維護,發動羈押必須更為慎重,是羈押非有理由及必要性,不得為之,然該押票僅記載「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嫌疑重大,所犯並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等詞,惟未就羈押必要性有所敘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是羈押處分於形式或實質均與法有違,應予撤銷,始符法制等語。
三、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四百零九條至第四百十四條之規定,於本條規定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亦有明文。基此,本件被告雖誤為抗告,惟依前述規定,應視為已有聲請,先予敘明。
四、按裁判,除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得為抗告之裁定,應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應用押票。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案由及觸犯之法條」、「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應羈押之處所」、「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且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五十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第十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經查: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由本院訊問後,除當庭口頭宣示裁定羈押外,並有另為收受本院所核發之押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號核閱無誤,有該卷所附押票及聲請人之送達回證各一份可稽,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法院依法所簽發之押票,本即屬書面裁定之一種,是聲請人認承審之受命法官並未依法製作裁定書,認有程序上違法之處,顯有誤會,先予敘明。
五、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二月六日經檢察官起訴
後移送本院訊問時,經承審之受命法官就起訴書所指之犯罪事實,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雖否認犯行,惟共犯徐立城依照聲請人之指示,與李俐青及聲請人共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古柯鹼之犯罪事實,迭據共犯徐立城於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坦認不諱,有前開判決附於本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號卷可查,經核與證人即徐立城之女友謝景璿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而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送審由承審受命法官訊問時亦供承:其確實有於九十五年九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某處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見面等情,且有共犯徐立城所書寫聯絡電話紙條、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函及所附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各一份存於上開卷宗足按,且查獲扣案之不明物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亦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有羈押之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要件,是承審之受命法官考量上情後,認有羈押必要,而予裁定羈押在案,此觀諸上開卷宗所附起訴書、九十七年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押票及承審受命法官之刑事意見書之記載即明。從而,本件承審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時,業已審酌聲請人所涉犯係屬重罪,且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並衡諸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當庭裁定羈押聲請人在案,是該承審受命法官對聲請人為羈押處分係適當且具必要性,應無何違誤之處。
㈡再者,聲請人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之各款情
形,且本院審酌上開據以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及其羈押必要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為灼然。
㈢綜上,原處分認聲請人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之罪,且所涉犯者係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予羈押,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意旨執上開所述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法院就該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依該規定,自不得抗告,一併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法 官 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佩霞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