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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40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094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期約、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同法第27

0 條、第268 條之包庇賭博罪、同法第213 條之偽造文書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就所涉犯期約、收受賄賂罪部分又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同案被告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起執行羈押,嗣經延長羈押6 次在案。而本件雖經辯論終結而認已無勾串共犯之虞,惟被告亦據本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犯罪嫌疑實屬重大,是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經核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意旨,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符,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院於本件辯論終結時,即當庭裁定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是聲請人就此部分再予聲請,容有誤會,亦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宜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0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