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47號聲 請 人 幸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12月12日之緊急禁止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禁止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大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承攬「石門水庫第六號沈澱池土方處置作業」,因大安公司前開款項需向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領取後,方得以轉支付予聲請人,惟北水局遲未撥款,經大安公司提起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97)仲業字第970300號所為仲裁判斷認北水局應給付大安公司新臺幣(下同)59,033,002元,大安公司復提起強制執行,經北水局撥付款項後,依聲請人與大安公司之約定,大安公司本應於97年12月12日撥付款項,然聲請人於97年12月15日前往第一銀行領取時發現聲請人於第一銀行汐止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之銀行帳戶竟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凍結,然:㈠、該筆承攬工程款之爭議,曾經檢察官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後段之規定對大安公司銀行帳戶逕行為禁止處分,惟遭鈞院以現存證據無法認定有從事洗錢之犯罪行為存在,於97年12月8 日以97年度聲字第3957號裁定駁回禁止處分之命令,今竟仍認定該筆工程款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所得,逕行對聲請人之帳戶全部為禁止處分,使聲請人資金調度產生極大問題,嚴重侵害人民財產權;㈡、次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規定為禁止處分之帳戶應有事實足認有利用該帳戶從事洗錢者為前提要件,然檢察官並未說明究係根據如何之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利用該帳戶洗錢,即逕行凍結聲請人之帳戶,顯有不當;㈢、再者,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規定之條文觀之,凍結處分之對象僅為「該筆洗錢交易財產」,檢察官竟凍結聲請人整個帳戶,造成聲請人完全無法使用該帳戶其餘資金,資金調度、公司存續已有困擾,顯然有違該條文意旨及違反比例原則;㈣、退步言之,倘檢察官非係依據洗錢防制法第9 條規定為此強制處分,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扣押之相關規定,其強制處分對象為有體物,自不包括財產帳戶之禁止處分;而若係以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亦無法律上之依據。爰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7 項規定,對於同法第1 項後段之命令不服,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 編之規定,向鈞院提出抗告,請求撤銷檢察官之處分。
二、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聲請人涉嫌向大安公司借款而投標由北水局有關石門水庫下游第3 號沈澱池清淤勞務採購,而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且其不法所得超過5,000,000 元,有大安公司郭啟源之供述、李太郎之通訊監察紀錄及搜索扣得相關證物,本件確有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而日前李太郎向法院聲請對北水局工程款為強制執行,北水局業於97年12月12日將工程款分四筆匯入大安公司帳戶內,再轉匯入實際負責人為李太郎,包括聲請人公司帳戶,而涉嫌隱匿重大犯罪財物之嫌,而依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情況急迫,逕命執行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從事洗錢,因情況急迫,逕命執行之;並已於3 日內向本院聲請補發命令,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22號裁定禁止處分命令,業經本院調閱檢察官本院97年度聲字第4122號全卷暨卷內調閱之97年度聲字第4122號卷查核無訛,則檢察官前開處分,既已經本院以前開裁定准予核發禁止處分命令在案,自無從撤銷,聲請人倘有不服,應對本院之前開裁定另行提出抗告救濟,始有實益,是本件聲請,已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