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2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97年度訴字第12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自案發至今均積極配合警方辦案,坦承案情,亦帶警方到其他未到案共犯經常出入場所,以利警方順利緝獲歸案,甚且亦主動配合檢察官詳述案情,以利偵辦,並配合檢察官擔任證人。羈押至今,被告無時無刻不在深刻反省自責,亦願意承擔所犯罪行。茲因被告尚有兩名就讀國小幼子嗷嗷待哺,且為免幼子擔心,爰具狀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云云。
二、惟查,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僅部分坦承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惟其所涉加重竊盜案件,既有其他共犯謝錦鳳、李青林及簡士豪之供述,以及被害人康辛鳳春、阮碧芝及康雅琇於警偵訊中所為證述可資佐證,堪認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乃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所供復與其餘共犯謝錦鳳、李青林、簡士豪陳述情節不符,非經法院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案情無以釐清,尚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自97年12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爰審酌聲請人上開羈押原因現均仍存在,且因其涉犯重罪,以其被訴犯案情節乃為結夥3 人以上對被害人強盜財物,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已造成重大之危害,再衡之被告始終迴避供述當初究係如何與其餘共犯約定對被害人索取財物,且其所陳各節復與其他共犯有所出入,是在本院踐行證人詰問程序前,如不予羈押被告,亦難防杜被告勾串其他共犯之虞,是認聲請人確有羈押之必要,以保日後刑事追訴、審判之進行,而不宜以具保代替羈押,並仍有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
本件聲請,礙難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明儀法 官 呂綺珍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