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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4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97年度訴字第135 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雖有竊盜前科,但並無竊盜被害人林明輝之財物,更沒有強盜之行為,被訴犯罪事實均是被害人林明輝空口捏造,而被告當時對林明輝之攻擊行為純屬保護自己,非強盜行為,另被告於97年月1 月8 日交保後,亦有遵期應訊,為此,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所犯竊盜部分有反覆實施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3 款、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茲經本院審酌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是其聲請撤銷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鄭吉雄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谷貞豫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日期:200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