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7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甲○○上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執行事件,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桃交簡字第三三五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後經確定。嗣聲明異議人收受執行傳票,其上記載應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到案執行,豈料遭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前已四犯酒駕案件,均已執畢,仍不知警惕,再次犯案,顯無悔悟之心,無視法律規定,有令其入監接受教化之必要」為由,不准易科罰金而逕使受刑人發監執行。惟聲明異議人上有老母下有妻小,家中老母身體病情每況愈下,小女就讀高中時值叛逆期,頓失為父依靠恐有性格偏差之虞。再聲明異議人執行前任職中華航空公司擔任修護技術員達十一年之久,恐因執行一事請長假致使復職時薪水頓減20%,且尚有房貸未清,實影響家計甚鉅。又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已有時日,實已收矯正之效,請求撤銷處分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及第四百八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再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而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執行等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應依法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且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此乃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雖規定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認為「不當」者,得諭知科刑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意旨謂:「法院認為有理由而為撤銷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蓋法律既規定此項異議歸由法院裁定,又未限制法院之裁定內容,則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此與同法第四百十六條,關於法院得撤銷或變更檢察官處分之規定,具有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是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列之不准易科罰金之事項,固屬檢察官之裁量或判斷餘地,惟刑事訴訟法四百八十四條仍賦予法院有審查檢察官上述裁量或判斷餘地之權,且參酌該條使用「不當」之文字,以及釋字第二四五號解釋意旨,法院除得為「合法性」之審查外,尚得為「合目的性」之審查。惟為免侵越檢察官之裁量權,以及避免違反憲法所揭示之權力分立原則,除有發生裁量逾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之程度已達違法時,法院應介入審查外,仍應儘量尊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
院以八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八八九號判決判處罰金即銀元九千元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桃交簡字第一四四六號判決判處罰金即銀元二萬五千元確定。再於九十三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三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桃交簡字第四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更於九十六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桃交簡字第三三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且前述五案中之前四案均獲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
㈡然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所犯雖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六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前已四犯酒駕案件,均已執畢,仍不知警惕,再次犯案,顯無悔悟之心,無視法律規定,有令其入監接受教化之必要,不許其易科罰金一節,亦有本院調取並核閱無誤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五二О號執行卷內之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一紙在卷可憑。
㈢綜上以觀,雖聲明異議人上開所述均有其所檢附之各該文件
隨狀陳報到院,並非無據,但檢察官依其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認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如不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治之效,其所依據之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又再犯本案之事實,並無錯誤,其所審酌之點亦未見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已達違法之情事,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就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就本件所受之有期徒刑宣告准予易科罰金,顯然有據,又無任何裁量瑕疵已達違法等情事。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執行之指揮並無何違誤之處,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 家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常 毓 生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