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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7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1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 11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新竹縣○○鄉○○段○○路三段二十三號地號資料、謝宏旻土地建物權狀資料、劉桂香民事裁定相關資料(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九十七年度刑管字第一0三六號,編號六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六十五、六十

六、七十),應發還予甲○○。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於民國96年10月3 日,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搜索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扣得聲請人所有手提袋1 只,而聲請人受蔡惠珠、謝宏旻等人委託處理土地、房屋過戶手續,經以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13(即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97年度刑管字第1036號,編號 6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5、66),復有與劉桂香間民事裁定等相關資料(同上保管字號,編號6 之70),惟此未見諸於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未列為起訴之證據清單,可認與本案犯罪無關,為此,爰聲請法院准許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發起犯罪組織、吸收未滿18歲人加入犯罪組織、結夥3 人加重強盜被害人江衍昌、使被害人尤春琴行無義務之事、使戴宗本行無義務之事、恐嚇戴宗本、恐嚇取財被害人黃忠清未遂、未經許可處理廢棄物、竊佔被害人黃捷土地、恐嚇取財被害人吳富文未遂等罪嫌在案(即如起訴犯罪事實編號一、㈠、㈢、㈣、㈦、㈧所示)。惟而,聲請人因本案遭扣得之新竹縣○○鄉○○段○○路3 段23號地號資料、謝宏旻土地建物權狀資料、劉桂香民事裁定相關資料(即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字號:97年度刑管字第1036號,編號 6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65、66、70之物),經核與聲請人所犯之犯罪事實尚無直接關連,且就目前卷證資料觀之,應非應予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縱認有佐證之必要,留存相關部份之影本已足,原本應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如主文所示之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08-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