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戊○○被 告 甲○○
乙 ○丙○○丁○○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案件,對於本院所為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件。
二、按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並無再審規定之適用或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至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四交付審判規定即明,亦可自同第四百二十條以下再審規定查悉;況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著有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本乎訴訟程序安定性之原則,立法者基於其立法裁量以為定型化之設計,就救濟程序而言,除法有明文規定外,要無類推適用之餘地,乃屬當然,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對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判字第四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再審,於法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耀興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