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甲○○代 理 人 吳仲立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14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8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前段、第258條之 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為由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 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186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4 月14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891號處分書駁再議之聲請,茲聲請人於同年4 月22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於同年4 月30日委任代理人吳仲立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無誤,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暨刑事委任書狀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前於89年間邀聲請人甲○○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
中壢市○○段149 之29地號土地,共同參與開發為工業用地,遂於89年9 月1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以聲請人前開土地,與第三人許應琪同段149之2、149之10地號土地(嗣上述2筆土地合併為過嶺段149之2 地號,再分割增加同段149之30等地號土地,其中過嶺段149之30地號與同段149之31地號土地合併,再分割增加同段149之32等地號土地,復同段149之32地號土地再分割增加同段149之43地號、149之4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3其中706坪交換,並由被告負責辦理變更為「工業用地」,復註明如過嶺段149之2、10地號土地無法變更為工業用地時,聲請人仍回復保有706 坪農業用地,而將其所有過嶺段149之29地號706坪土地,連同相關證物、印章等資料,交與被告辦理土地交換及地目變更事宜,惟被告僅交付538坪農業用地與聲請人,而非協議書批註之706坪農業用地。
㈡又聲請人未交付相關證件與第三人許時鎮,亦未委託辦理所
有權贈與及移轉程序,許時鎮在本院民事庭95年度訴字第1286號損害賠償事件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且許時鎮自承協議書內容為其草擬,則聲請人係與許應琪之土地交換,面積為706 坪,此為許時鎮明知之事實,但其卻稱「未必……」云云,顯與物證不符;復過嶺段149之32地號土地乃於90年4月30日始自同段149 之30地號分割而來,惟協議書簽立時間為89年9月13日,該時無如許時鎮所述之1,779平方公尺(即706坪)土地存在,可見許時鎮所述與事實不符。
㈢而前開土地僅過嶺段149 之32地號土地曾於91年7月4日經核
准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惟丁種建築用地倘未依原核定計畫使用,則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第31條第5 項之規定,即有遭恢復為原編定之可能,故被告祇將該地號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尚非完成兩造約定之「工業用地」。綜上所陳,被告所述與協議書所載內容不符,縱倘被告不構成竊佔,亦已該當侵占聲請人其餘之168 坪土地,即便被告未取得聲請人所有土地,但卻故意圖利許應琪,使聲請人只自許應琪處取得538 坪土地,難非屬背信罪?為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偵查顯未完備,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又未發還緒行偵查,實有未當,爰聲請法院為交付審判。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經查:㈠按侵占罪以自己原已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竊佔罪則以他人
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兩罪之構成要件相異,決非可同時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查聲請人與被告於89年9 月13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以聲請人
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149 之29地號(重測後變更為山嶺段132 地號)土地,共同參與開發為工業用地,並與許應琪所有之土地交換,復由被告提出提出變更工業用地之申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前開協議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雖渠等對於彼此間交換之土地面積容有爭執,但就共同前開土地情事並無爭執,自堪認此節為真。準此,聲請人與被告間就過嶺段149 之29地號土地須移轉與許應琪乙節,知悉甚明,僅就相互間應移轉之土地面積大小容有歧見,依上揭說明,縱認被告、許應琪該段期間確有占有聲請人前開土地情形,然此係在聲請人知情下所為,核與竊佔罪所指「不知情」情況有悖,要難謂被告此舉該當竊佔罪之罪刑。
㈢又依聲請人96年9 月17日刑事告訴狀,係就被告有無構成竊
佔罪嫌提出告訴,於該案偵查中亦就此一事項而為主張,嗣於97年3 月22日刑事聲請再議狀始謂被告涉有偽造文書情形,復於97年4月2 日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97年4月30日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敘明被告另涉犯侵占、背信罪嫌,此有各該書狀可佐。由此觀之,聲請人告訴之竊佔罪嫌,與嗣後書狀所載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或有犯罪事實相同具有不可分關係,認屬同一案件情形,然其所指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為何,尚有未明,法院亟難就檢察官認定之基礎事實而為判斷。再者,侵占事實有無,因與竊佔罪嫌間立於互斥情形,且觀聲請人所指之土地,亦未見被告有取得土地而為所有人情形,執難認被告因此有何侵占聲請人之土地;復背信與否,事涉被告有無履行渠等間協議書內容,惟依協議書所載,係被告待聲請人與許應琪間土地交換後,再由被告負責提出變更工業用地申請,則被告所負處理事務範圍在於地目變更之申請,即便許時鎮在本院民事庭95年度訴字第1286號損害賠償事件所為證述與事實不符,可否認被告負移轉聲請人與許應琪間土地所有權義務,已非無疑。況且,該等土地前於91年7月4日經桃園縣政府准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編定為非都市特種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聲請人復於92年 1月9 日與王國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此有桃園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附卷足憑,可見聲請人對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以為明瞭,雖聲請人指「丁種建築用地」非等同於渠等約定之「工業用地」,然其所指工業用地為何,未見敘明其由,縱該等土地嗣後經恢復為農業用地,就現存已顯之證據,執難認可歸責於被告,謂被告確有未履行應處理事務,有背信情事存在。
㈣基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所調查之證據,
咸認被告無竊佔罪嫌,就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固有不同,然此敘明被告不構成侵占、背信等情,且聲請人未具體敘明被告究涉犯何偽造文書犯嫌以供調查,則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所存卷內事證,尚難認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復且,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聲請人指陳之再議事由,綜合判斷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亦核無可議之處,要難認被告已該當竊佔、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經跨越起訴門檻,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執以前詞認偵查中所存證據已足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抑或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實有不當,而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