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1號聲 請 人 丁○○○
甲○○乙○○共同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被 告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7年6 月2 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888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084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淪為具文,亦有違交付審判僅在制衡檢察機關濫權不起訴處分之立法意旨。且參照本條之立法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查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從而,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 第3 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丁○○○、甲○○及乙○○,認被告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97年3 月20日以96年度偵字第16084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聲請無理由,於97年6 月2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88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茲聲請人丁○○○、甲○○及乙○○分別於同年6 月9 日、12日、10日收受前開處分書,於同年6 月20日委任代理人謝清昕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復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書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首揭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四、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3 人與被告係兄弟姊妹關係,當初聲請人之父親出資係欲籌設經營加油站業務之天潭公司,而非春壁農藝有限公司(下稱春壁公司),聲請人3 人均未同意擔任春壁公司股東,被告竟於91年7 月29日,偽刻聲請人3 人之印章後,在春壁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聲請人3 人之簽名並蓋用偽刻之印章,並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嗣為辦理股東出資額轉讓及修改章程,又於93年年1 月12日,在春壁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聲請人3 人之簽名及印文,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補正、修改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聲請人3 人雖有在上開同意書時簽名,然當時均認該係天潭公司之相關文件資料,且該同意書上亦未有春壁公司之名稱,而認該春壁公司之「公司設立股東同意書」及「股東出資額轉讓股東同意書」係為被告在聲請人3 人及其他兄弟姐妹簽名後始移花接木而成,聲請人3 人就春壁公司皆無授權被告為任何行為,是以,被告顯有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而偽刻聲請人等3 人之印章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3 人及經濟部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而認被告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五、經查:㈠本件聲明人3 人確實有於春壁公司之「公司設立股東同意書
」及「股東出資額轉讓股東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僅印章非其所有等情,業據聲請人3 人於96年8 月21日、96年11月6日2 次偵訊時均陳明在卷,此有偵訊筆錄在卷可按(見96年偵字第16084 號偵查卷第21頁、第50頁),且上開簽名筆跡,經以觀察比對,亦與聲請人3 人在偵訊筆錄上簽名之筆跡相符,故聲明人3 人均出於自願而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堪以認定。聲請人3 人既已先後自願在上開同意書上親自簽名,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已經獲得授權而代刻印章用印,亦無悖於常情,就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
㈡次查,聲請人等雖稱:渠等3 人當時於簽署上開同意書時均
認該係天潭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該同意書上亦未載明春壁公司之名稱,而認該春壁公司之股東同意書係由被告於聲請人
3 人及其他兄弟姐妹簽名後始移花接木而成云云,然經觀察上開同意書之內容,除於文件開頭載有「春壁農藝有限公司」之名稱外,於文件內容中亦有提及將公司名稱定名為「春壁農藝有限公司」及訂立「春壁農藝有限公司章程」等文字,且於立同意書人處均有春壁農藝有限公司之字樣及用印(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背面、第70頁背面),可知聲明人等在上開同意書上簽名之時,當已有春壁公司之名稱記載於上,衡以聲明人等3 人均係識得文字之人,理應知該股東同意書之意義,其等既然先後2 次自願於春壁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當係對於出任春壁公司股東一事有所知悉,聲請人3 人所稱之被告利用聲請人等對其之信賴,使聲請人等於同意書上簽名之後,再將其作用於春壁公司等情,顯係無稽,不足採信。
㈢綜上,本件之聲請人3 人所述難以採信,復查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六、從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其等之認定,均已敘明其理由及所憑依據。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聲請交付審判,揆諸上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鄭吉雄法 官 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谷貞豫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