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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 請 人 乙○○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349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為聲請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嫌偽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及告訴,經同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682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3496號處分書認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再議,而偽證部分因聲請人並非告訴人,不得聲請再議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682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496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紀恭字第23823 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又聲請人雖以其無資力委任律師而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惟聲請人若無資力,自可依據法律扶助法相關程序申請法律扶助,聲請人尚未依循上開程序委請律師聲請本件交付審判,其聲請即不合法律上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張淑華法 官 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俊燁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