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36號聲 請 人 優美超商設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姜禮增 律師被 告 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99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優美超商設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民國94年8 月間繪製欲生產之「標示框架」圖形,並委託被告乙○○開模製造成品,而其相關之圖樣、模具、成品等權利概屬告訴人所有,詎被告事後竟以上述圖形重製樣式、功能均與告訴人欲生產之「標示框架」相同之成品並加以販賣,乃於95年10月間某不詳人士持前開重製之成品至告訴人公司兜售,並於賣場發現前開重製之成品後,經於95年12月5 日質之被告,而由其自承係另外開模生產並販賣等語。而前揭經告訴人之負責人甲○○所繪製「標示框架」圖形,參以告訴人所簽發予被告之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國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備註欄中之圖形與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著作權證書,可知告訴人就該圖形應取得圖形著作權甚明,今被告意圖販售以營利而擅自重製該屬被告應保守之商業秘密之「標示框架」圖形,而告訴人本欲大量販售之成品,並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認被告有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342 條之罪嫌。
㈡按電腦繪製出之物品,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固有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89年5 月16日臺(85)內著會發自第000000
0 號函解釋在案,然該函係針對「美術著作」所為,至於告訴人之負責人所繪製之上開圖形應係屬於「工程設計圖」,而工程設計圖仍屬於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之著作內容,為內政部台(81)內著字第8184002 號函解釋在案,故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原不起訴處分(應指96年度偵字第24748 號不起訴處分)竟誤用上開針對「美術著作」所為函釋否定上開圖形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㈢次按「圖形著作權」之保護要件僅需主觀上有著作人智慧心
血付出,而得於內容或形式表達上有些微新意即為已足,並於客觀上僅需一般人得感覺其存在之客觀化表達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 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即可,並不以客觀上未曾出現為必要,此有學者之著作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28 號判決在卷可參,而不起訴處分(指97年度偵續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復以告訴人之負責人所繪製之前開「標示框架」圖形因有類似之實品,而否認告訴人對其享有圖形著作權。
㈣再前述之圖形若符合各該要件,即應屬於告訴人之圖形著作
,而不起訴處分(指97年度偵續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亦引用告訴人之負責人陳稱略以:我有帶平面樣品至被告公司並畫草圖給他們,請他們在棚板上量尺寸並用電腦繪圖及輸入尺寸,所以才將畫好的設計圖交給我確認等語,則上開圖形既係依告訴人之負責人之原創圖形所為,尺寸亦依其要求,顯見為告訴人之原創。然該不起訴處分竟於援引證人李榮燐證述「當時未約定設計圖歸屬、告訴人所繪草圖與我所繪之設計圖差異甚遠,是我設計的」等語而認該圖形非屬告訴人所有,惟卻未查證人李榮燐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而恐有難期公正客觀證述之虞,再綜之告訴人自始並未支付相關設計費予被告,且告訴人本身係專事產銷與該「標示框架」相類之產品,方有必要創作該圖形,並就該設計圖對被告公司之人加以指導,而被告公司甚難憑空想像、設計,及被告亦因認該圖形屬告訴人所有,方交付模具予告訴人,並保證絕不使用前述開模之模具等情,而堪認該圖形業經被告同意歸屬於告訴人。退萬步言,即便未經被告同意,惟縱上情詞,仍應認被告僅為告訴人繪製圖形之工具,而該圖形仍屬告訴人所有。
㈤再按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單純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之內
容,亦屬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之「重製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著有判決,而本件被告顯係以立體形式將告訴人之平面圖形著作予以重現,而屬前述「重製行為」,而不起訴處分竟誤認僅為「實施行為」。
㈥又依前所述,該「標示框架」本為告訴人欲自行銷售、獲利
,而繪製具有著作權之圖形後交予被告以電腦繪製出圖,則該設計圖亦屬告訴人之商業機密甚明,且被告亦因受告訴人之委任而基於業務關係接觸上開商業機密,自負有不加以仿製、洩露之義務,況被告亦曾保證絕不使用該開模之模具,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違背前開義務,致告訴人上開產品之銷售量下滑而受有損害,則其行為屬背信應屬無訛,不起訴處分竟認該上開被告所保證者僅「不使用該為告訴人所開設之模具」,並未包含「禁止加以改良再行開模、競業」之情形,且其非屬「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範疇,而認於背信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然若該保證範圍不及於「禁止加以改良再行開模、競業」之情形,將使該保證毫無異議可言。㈦綜上情詞,堪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之利益,以「重製」告訴
人之圖形著作之方式而侵害告訴人之圖形著作權,而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342 條,原不起訴處分有上述違誤,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亦不查,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似嫌率斷,爰依法聲請鈞院裁定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前對被告提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法第34
2 條等罪嫌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7年3 月5 日以96年度偵字第24748 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於97年6 月28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對該處分仍有不服,二度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9 月17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4998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並於96年10月7 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送達該處分書予聲請人之受僱人。嗣聲請人即委任姜李增師於97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附於本院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符。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56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指述被害情形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不予追訴,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限於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且同法第260條規定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得再行起訴者,依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蓋若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或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將與前述限制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並將使法院同時擔任類似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之地位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嫌。又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自應僅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既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亦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到達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1
年4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此足夠之犯罪嫌疑雖非要達到有罪判決所要求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但並非所謂的「有點合理可疑」而已,而是指依偵查所得之事證判斷,被告之犯行「可能獲致有罪判決」而言。而本案聲請人無非係以被害人即告訴人所提出繪製於支票存根聯上「標示框架」之草圖、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之著作權證書等件,並陳稱曾委託被告公司就前開「標示框架」以電腦繪製出圖後並製成成品,而被告亦保證絕不使用該開模之模具並交付該模具與告訴人等情,而認前述「標示框架」之圖形著作權為告訴人所有,被告嗣後再行開模製成成品販售獲利並造成其損失之行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342 條之罪嫌,惟查:
㈠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4748 號不
起訴處分認本件「標示框架」之圖形係屬電腦繪製之物而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固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然該不起訴處分業因聲請人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628號處分認前不起訴處分所引函釋僅限於「美術著作」,而本件之圖形可否同視仍有疑問,而發回續查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另以97年度偵續字第85號為不起訴處分,而後之不起訴處分即未再以前引函釋為否認本件圖形之「圖形著作」性質,因此聲請人再以此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又按著作,應係指著作人依其思想或情感所創作之精神上作
品,並有一定表現形式,且具「原創性」,始足當之,而所謂「原創性」,乃指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與獨特性,並達於相當程度之精神作用而言,如其精神作程度甚低,即不足使他人認識作者之個性,若稱之為著作權法上之著作,反有保護範圍過於浮濫之嫌,而與著作權法第1 條「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之目的相悖,而不應認為係著作。另如構圖簡單平常,僅在單純表現實用性物品之形狀或特徵,因此等物品之形狀、特徵早已為民眾所習知,若亦認其具原創性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不啻賦予該圖形著作人使用該物品常用造型之專屬排他權,反有害人類創作之構思,更影響文化之發展,有最高法院86年度第52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聲請人所引學者見解(即聲證一)部分,固可認有不同意見,然本院以為參酌著作權法立法之目的,所謂「著作」所應具有之「原創性」仍應以「相當程度之精神作用」為其要件,方符合立法之初衷,並經最高法院闡釋如前述,而其另引用本院94年度易字第528 號判決,經本院審視,亦未見有何不同於前述「原創性」判斷之標準或論理依據,是仍以前述判斷標準為妥適。而本件聲請人所提簽發予被告之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中國商業銀行支票存根備註欄中之圖形,經本院檢視,僅寥寥幾筆,而其用意僅在表示該票據是用於支付被告為聲請人繪製本案「標示框架」圖形、開模並製出成品之對價,亦為聲請人所是認,而僅單純表現實用性物品之形狀與特徵,尚難認有相當程度之原創精神作用,而有以著作權法加以保護之必要,且交付款項時,該設計圖業已經被告公司繪製完成,是被告所為設計圖或嗣後另行開模並製成系爭「標示框架」之成品之行為,時間上,更無可能係根據此草圖所繪圖形而製成。
㈢再就聲請人所提出「標示框架」之設計圖以觀,與前述聲請
人所提出支票存根聯備註欄上所畫之草圖,實難等同視之,而證人李榮燐於偵查中證述,經核與聲請人之負責人於偵訊中自陳略以:有將草圖交予被告,並要其以電腦繪圖並輸入尺寸並出圖,該設計圖非我所繪製等語相符,顯見「標示框架」之設計圖並非依聲請人之負責人所為之草圖繪製,況前述之票據是為支付被告為聲請人繪製本案「標示框架」圖形、開模並製出成品之對價,且交付款項時,該設計圖業已經被告公司繪製完成,時間上更無可能是依該草圖所繪製,已如前述,況草圖上之圖形亦非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亦如前述,從而聲請人另提出之「標示框架」之設計圖,堪認是被告公司經聲請人之負責人當場指導所繪製而成,而聲請人以證人李榮燐所言難認公正客觀,似非的論,又著作權所保護之著作,僅及於著作之表達,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成、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亦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 所明文,是縱認本件「標示框架」之設計圖係證人李榮燐在聲請人之負責人觀念指導下所完成,聲請人仍非該設計圖形之創作者,至為灼然。況根據著作權法第
12 條 規定,若「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而為約定著作權財產之歸屬者,該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而本院以為,上述規定雖是就「有償」聘請他人完成著作而規範,然基於「無償」而為他人完成著作之情形,更應為相同之解釋,蓋「有償」之情形,該完成著作之人在有獲取對價之情形下,已得原則上保有著作權,則「無償」為他人完成著作者,於無收取對價之前提下,當無受到較諸前者更不利之對待之理,從而,只要為他人完成著作,不論其性質有償與否,於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該著作權即歸屬於著作之人,從而,聲請人主張其屬於該「標示框架」之設計圖之圖形著作權人,似有誤會。
㈣復按將電腦設計圖之平面圖形著作,按圖施工,並依循標示
尺寸、規格、結構而製成立體實務,已非屬著作內容之再現,實係著作權法所不予涉入之「實施行為」之範疇,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重上更㈣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姑不論聲請人所提前述「標示框架」之設計圖之著作權誰屬及支票存根聯備註欄上所畫之草圖是否屬著作權法上之著作,則被告另行開模製造「標示框架」產品之行為,應已非「單純再現」平面圖形著作,而係屬「實施」之行為,要難認屬著作權法科以刑罰之行為範疇,至聲請人前引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院以為其僅係依其「法律審」性質而提出區分「重製」與「實施」之抽象判斷標準,至具體事例仍須委由事實審法院個案判斷,而前開高等法院判決已就與本案相同之事實認非屬「單純再現」平面圖形之行為闡釋明確,從而,於與最高法院前揭意旨未相違背之前提下,本院仍得引用、參考。
㈤末查被告受聲請人委託,為其繪製設計圖、製作模具、生產
成品,且雙方以口頭約定被告不得使用該為聲請人所開設之模具,均為被告及聲請人所是認,且業經檢察官偵查明確於前,從而雙方間就被告得否該模具加以改良、製作成品並販售部分並未約定亦甚明確,且被告為聲請人開設之模具亦經返還予聲請人,而被告所生產之「標示框架」產品與聲請人所欲銷售之本件「標示框架」成品有稍加修改,而有相異之處,亦經聲請人所不否認,從而堪認被告所生產之「標示框架」是以前為聲請人所開設模具加以改良後,方生產為實品。而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係屬於自己之事務或工作行為,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 (本人) 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可佐。而被告前述之行為已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蓋其與聲請人間之主要法律關係業於雙方完成各自之主給付義務時即告完結,應認此屬自己之工作行為,自難該當刑法上之背信罪,僅其程度上,或有違反聲請人與被告間所由生主要法律關係之附隨義務,而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範疇,於此種情形,若逕由刑法予以置喙,不無違反刑法謙抑性原則之思想,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何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刑
法第342 條之罪嫌,自難逕依聲請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故被告犯罪嫌疑確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前開97年度偵續字第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97年度上聲議字第4998號處分書,其等論證之理由,無何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依據卷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觀之,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侵害著作權及背信等罪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未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訴事項無從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理由敘明綦詳,乃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指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尹嫚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