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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 請 人 甲○○聲 請 人 丁○○聲 請 人 乙○○被 告 台灣林內工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戊○○○被 告 全家寶工業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專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00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丙○○係係址設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96之6 號被告全家

寶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全家寶公司)負責人,向上游廠商即被告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內公司)購買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裝置,均明知著作權人杜鴻忠將「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裝置線路圖」(下稱線路圖)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取得「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裝置」新型專利,而該專利權及附隨之線路圖圖形著作權授權均授權予聲請人甲○○、丁○○及莊兆榮。嗣於民國87年7 月1 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制定實施之熱水器檢驗規格規定,被告全家寶公司、林內公司、丙○○為符合上揭檢驗規格則之標準,竟基於犯意聯絡,自上開實施日起,在某不詳處所,由被告林內公司實施並重製「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裝置」新型專利及上揭路線圖圖型著作,以製作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裝置,被告全家寶公司、丙○○則在某不詳處所內,重製上揭線路圖為定時裝置,以裝設於所生產之熱水器。迨告訴人於93年4 月10日受讓上揭著作權及專利權後,於同年月12日始查知上情。

㈡按修正前著作權法第28條第7 款之規定,就平面設計圖改作

而成立體物,或將立體物轉劃成平面圖之行為,均屬改作或重製侵害著作權之行為,雖81年刪除上開法條,然依92年上更字第1 號非常上訴理由書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決意旨,若有改作或重製之行為仍屬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

㈢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002號亦未提及此部

分即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原偵查程序自有未完備之處,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先予說明。

三、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違反專利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證不足,以97年度偵續一字第9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00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誤。聲請意旨雖指陳原不起訴處分漏未審酌就平面設計圖改作而成立體物,或將立體物轉劃成平面圖之行為,均屬改作或重製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云云,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㈠被告林內公司涉犯專利法部分:

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專利法業經立法院刪除專利刑罰之條文,經總統於92年2月6日公布,並自92年3月31日施行。侵害他人專利權之行為,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則被告林內公司行為後之法律已修正廢止刑罰規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自應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全家寶公司、丙○○、林內公司涉犯著作權法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否與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聲請人所欲主張之著作物,係聲請人甲○○等所有之86

年7 月12日以申請案號00000 000 號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88年12月21日以公告號377813號審定公告之「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裝置」新型專利(專利號碼155112號,原專利權人為杜鴻忠,現專利權人為告訴人等3 人)之設計圖形著作,合先敘明。

⒉而告訴人等認被告丙○○等以被告丙○○等係將聲請人具有

上開專利之圖形著作改作而成之立體物構成重製等語為其依據,因而認被告共同涉犯著作權法非法重製及改作罪嫌。惟著作權法上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築建築物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實施」,則係指依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方法將著作表現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而言,與重製、改作並非相同概念,將平面之科技工程圖形著作成立體成品,其概念應屬「實施」,而非「重製」,而「實施」除建築設計圖或模型等著作設有特別規定外,實並非著作權法明定保護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85年台上字第5203 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2092號判決及內政部76年7 月23日台 (76) 內著字第515282號函,內政部台 (82)內著字第8218816 號解釋可供參照。而依圖形所製成之成品係實施權,圖形所蘊含之原理、原則功能、技術則應係專利權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2年5 月28日智著財字第0920003500號函意旨可資參照,再觀諸著作權法之立法意旨,著作權法係在保障著作權益,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此於歷次著作權法之規定均未變更。再依據79年1 月24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28條第1 項第6款係規定:「就他人平面或立體圖形仿製、重製為【立體或平面著作】者」觀之,其評價之對象亦為「立體或平面著作」。此與專利法係為保護「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新式樣」(指對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之立法目的顯有不同,則依據專利權所製造或生產之產品,自難逕認為等同於著作權法所規定之「著作」。況且,依據著作權法之規定,既祇需為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即屬著作,其原創性之要求較專利為低,且不需具備專利需有之「新穎性」、「可供產業利用性」,且著作人並於創作完成時即已取得著作權,不需向有關機關辦理註冊或登記,著作權主管機關亦不需審查,與專利需經主管機關審定發給專利證書之程序有別,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又高達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50年,與專利權之存續期間依發明、新型、新式樣分別為20年、10年及12年不同,則在科技工程設計圖形之情形,若謂可以著作權法之規定,禁止他人依據專利法所規範之範疇而為生產,不啻意謂專利法之生產即為著作權法之重製,而課以著作權法之刑事處罰規定,限制他人依據專利法所得主張之權益(此與將平面卡通人物造型之著作,製造為立體人物之著作,仍屬著作,並非依據專利所為之製造或生產,尚不涉及專利法之情形,尚有不同)。如此,專利法將形同具文,亦將使專利法保障人類創新技術發明之美意蕩然無存。況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亦與圖面尚不相同,且其製作或生產過程亦非將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則其行為應屬「實施」。故在平面著作轉為立體構造物之情形,若平面著作以平面形式附著於立體物上,或平面著作之內容單純性質再現為立體物,該平面著作之外型特徵,既可在物理上或觀念上與物品之功能或實用層面分離觀察辨識而獨立存在,而該分離後之外形特徵復與原平面著作相同或近似,雖可能構成著作權法所規範之「重製」行為;然若係按平面著作之設計內容,按圖施工將著作之概念做成立體物,而難以將原平面著作之外形特徵與立體物之實用層面分離辨識,或為具體展現該平圖著作之外觀特徵者,則應認係屬單純之「實施」行為,而與著作權法所規範之「重製」或「改作」行為無涉,自非著作權法規範之範圍。

⒊本件證人吳祖聖、林庭安、楊寬容分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林內公司及全家寶公司購買上揭裝置時從未談到應如何設計、製作等情事,而係直接向保登、保音公司購買成品,保登、保音公司本應將符合國家標準之裝置作為交貨之標準,且該「點火控制器」(含其內之自動斷電控制裝置),係由保音及保登公司依照國家標準之要求自行設計開發、製造出來,被告等人亦並未要求保登或保音公司為其製造其他型式之「點火控制器」(含自動斷電控制裝置),至於委託製造契約書之約定意旨係指由保登及保音公司先將自行設計之成品交由被告使用,再由被告等決定是否購買,而被告等會提供各自公司之LOGO商標圖樣由保登及保音公司貼在渠等所生產系爭產品即點火控制器(含自動斷電控制裝置)上,保登及保音公司亦只有交付成品予被告使用,被告並未看過保音及保登公司之電路圖等設計等語綦詳,互核被告所生產之熱水器,其內裝置之「超溫定時安全裝置」係保音公司及保登公司所製造一節,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本件復查無被告等人或保登公司、保音公司、昱華公司有接觸聲請人之上揭設計圖或說明書之事證,且因保音及保登公司生產之「點火控制器」(含自動斷電控制器)為防潮之故,有加以灌膠、密封,業據證人吳祖聖、楊寬容以及被告等人證述明確,是被告亦無從知曉該「點火控制器」(含自動斷電控制器)有何侵犯著作權之可能,此部分亦為聲請人甲○○所承認,則尚難遽以被告等人出售之熱水器,其內之自動斷電控制裝置功能與聲請人擁有之專利內容相似,即論為重製上揭線路圖,或被告等人與保登公司、保音公司、昱華公司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查,聲請人所指述遭侵害之著作物,係其等所享有之「熱水器超溫定時安全裝置」新型專利圖形及說明書,然本件未查有系爭產品為被告等所製造之積極證據,且聲請人甲○○亦當庭指稱:保登公司之系爭產品因被灌死,伊無法拆開比對,且保登公司之專利與伊之專利電路圖亦不相同等語,是告訴人上開重製侵權之指述,亦無何有力證據可供佐證;而況,同種之設計功能概念,可有不同的設計圖形存在,縱使所表達者仍屬同種之設計功能的概念,亦難以此反面推論乃至推定兩者之設計必然相同。又,縱若告訴人等所述屬實,被告等依據圖形製作熱水器,插接各種元件,而生產、製造熱水器成品之行為,其於立體物上以立體形式性質再現該等複雜之平面電路圖形於物理、觀念、特徵上等與著作內容等顯然有別,實屬單純之「實施」行為,而與著作權法所規範之「重製」行為不同,自難以著作權法相繩。是故本件客觀上查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實曾接觸或重製告訴人擁有著作財產權之設計圖或說明書或系爭產品,且主觀上被告等是否明確知悉並判斷保音及保登公司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涉及侵權而具有侵害告訴人等著作財產權之主觀犯意,亦無充分證據可證,尚難僅因聲請人單方之指訴而認被告違反專利法等犯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專利法等犯行

。原偵查、再議程序均已詳查上開事證,因證據不足駁回在案,其認定並無違誤。今聲請人又據片面陳詞,恣指原處分不當而聲請交付審判,仍乏實證相佐,自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