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43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傅雲欽律師被 告 丁○○
乙○○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591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534 號、第2391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丁○○於85年間購得桃園縣○○鎮○○路○○號房屋時,
該建物係3 層樓,並無頂樓加蓋,毗鄰該建物而為聲請人所有之52號房屋係透天4 層樓房,並有第5 層頂樓加蓋鐵皮屋。是以,斯時聲請人所有之前述建物4 、5 樓牆壁係獨立存在,並未與人共用。被告丁○○購得上開50號建物後,擅自於1 至3 樓與聲請人共用之牆壁鑽釘施工時,聲請人即曾表示異議,並言明該1 至3 樓之牆壁雖由被告丁○○共用,惟該牆壁所有權仍屬於聲請人,至4 、5 樓之牆壁,被告丁○○更無權使用,其既已知悉上情,又於96年8 月間僱請被告乙○○、甲○○於聲請人所有之52號4 樓牆壁鑽釘施工,當係故意之行為。
㈡所謂毀損,只要未經物品所有權人同意而對物品加以毀損,
不論動機為何,都屬於故意毀損。換言之,以損壞他人物品為主要目的,固有毀損之故意,非以損壞他人物品為主要目的的毀損,仍應屬毀損故意。被告丁○○出於建築自有房屋之需,而要鑽釘聲請人房屋4 樓牆壁,理當經聲請人同意,其縱係出於建築自有房屋之需而為,既不構成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要件,自應負毀損之責。
㈢查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犯罪之成立,僅須以對於建築物加以
物質上破壞,致其效用一部喪失為已足,不必達到效用全部喪失的程度,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497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所有之房屋外牆因被告丁○○等人鑽釘並挖掘,已產生雨水滲入屋內,致聲請人房屋1 至4 樓內壁斑駁,裝潢浸潤,此種滲水損害雖非結構體的破壞,但應屬建築物效用一部喪失,而該當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構成要件。再者,縱毀損他人房屋未達使房屋一部或全部喪失效用之程度,而未構成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損建築物之罪,但仍構成刑法第35
4 條毀損他人之物罪。原不起訴處分未顧及刑法第354 條,遽認被告等罪嫌不足,顯有失出。
㈣另被告乙○○、甲○○在聲請人房屋外牆施工並非僅有96年
8 月25日一日,其等早於數日前即已開始施工,同年月23日聲請人報警對被告丁○○提出告訴,警員到場處理時,並已見到被告乙○○、甲○○施工情形,其等並未因而停止施工,即屬共同正犯而非不知情之第三人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丁○○、乙○○、甲○○毀損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嫌不足,以96年度偵字第22
534 號、第23919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因認再議無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911號處分書駁回之,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919 號及96年度偵字第2253
4 號偵查卷,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5911號處分書可稽。茲聲請人仍執前開情詞聲請交付審判,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循。又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以行為人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0 號著有判例可稽;茍行為人並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自難遽論以該罪責。是以,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意為成立之要件,易言之,即行為人明知為「他人」之建築物,而有毀壞他人建築物重要部分,使該建築物失其效用之故意,行為人若主觀上認為行為客體係「他人」之建築物無所知悉,且本無使原有建築物毀損其效用之故意,則與毀損他人建築物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
㈡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毀損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
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茲援引被告3 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理由如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載。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惟:
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刑法關於犯罪之處罰,係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則須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再者,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丁○○所有之桃園縣○○鎮○○路○○號房屋,
與告訴人丙○○所有之桃園縣○○鎮○○路○○號房屋相毗鄰,共用一牆壁,被告丁○○在4 樓所搭建之鐵皮屋確係沿其與告訴人丙○○間之上開牆壁搭建,而頂樓興建之遮雨屋簷亦係沿上開牆壁搭建,惟被告丁○○搭建鐵皮屋所使用之建材並未逾上開牆壁中心點,且未使鋼筋外露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2 月21日勘驗筆錄、正面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534 號卷第88頁至第109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本件被告丁○○於85年間向其前手黃基模、黃廖銹瑛購買上述桃園縣○○鎮○○○段下田心子小段106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號房屋時,其中1 至3 樓之建物與告訴人所有之前述桃園縣○○鎮○○路○○號房屋毗鄰並共用一牆壁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且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所不爭執(參上開偵查卷第39頁96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一般而言,所謂「共同壁」即房屋雙方共有之共同牆壁,觀諸前開建物之外觀,即屬於房屋雙方共同使用系爭牆壁之客觀狀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勘驗筆錄、正面圖在卷可考,審視上開建物之外觀,與通常相鄰房屋間使用「共同壁」之情狀,幾無差異,被告丁○○既係於85年間買受前開桃園縣○○鎮○○路○○號房屋,對於其前手黃基模、黃廖銹瑛就系爭牆壁是否共同籌建之事,自無所悉,況且前手於出售不動產之際,不願將共用牆壁僅屬於毗鄰房屋之一方所有此種異於常態之情告知買受人,防免影響交易價格,亦非不可期,是以被告丁○○於買受上開房地後,主觀上即認為系爭牆壁其亦有所有權,並非有何違反常情之處。⒊其次,告訴人陳稱被告丁○○於88年間加蓋4 樓鐵皮屋時
,曾反對制止,斯時被告丁○○即應知悉系爭牆壁僅屬告訴人一方所有等情,業經被告否認在卷,在告訴人僅憑片面之詞,又未能舉出客觀事證足資憑明之情況,復以系爭牆壁實際之權利狀態,亦未經告訴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於該程序中予以釐清界定,則被告丁○○主觀上確信系爭牆壁為其等之房屋共用,尚非無據。另就毀損他人建築物罪,須具備「他人建築物」之行為客體認識要件,自難認被告丁○○於96年8 月間僱工搭建、維修4 、5 樓鐵皮屋時,而接觸使用系爭牆壁時,有他人建築物之認識。是以,告訴人所述於88年間曾有阻止之表示乙節,縱認屬實,尚不得依此為被告有他人建物認識之不利認定至明。再者,被告丁○○僱工搭建鐵皮屋及遮雨棚等工程,主觀上係基於有權共同使用系爭牆壁之確信,其不構成毀損他人建物罪,已如前述,即便其有因施工以螺絲固定H 鋼柱致毀損系爭牆壁,然查被告既於主觀上認知自己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牆壁,無論其使用方式係為重建或維修,其目的即便並非增加建物之價值,亦係為鞏固加強建物效用,足認被告丁○○雇工從事上述工程之行為,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況且觀之偵查卷所附正面圖所示,被告丁○○所有前開建物3 樓地板以上之牆壁與系爭牆壁雖已分離,惟仍然緊鄰併立,苟系爭牆壁受有損害致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之一部或全部喪失效用,勢必波及己身所有之前開建物,而被告丁○○竟會選擇此一「玉石俱焚」之方式,僅圖「毀損他人之建築物」,亦殊難想像。是以,衡情被告丁○○亦無故意毀損他人建物或他人之物之必要。參酌被告丁○○縱有僱工在系爭牆壁上鑽孔,然其並未損壞系爭牆壁之效用與結構安全,此有前開勘驗筆錄、正面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則揆諸首開判例之說明,被告等所為,並不成立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壞建築物罪。
⒋又按刑法毀損罪之行為態樣有三,即毀棄、損壞或致令不
堪用,行為人雖僅於實施三種行為中之一種,即可構成毀損罪,惟仍須行為人對於他人之物有所認識,且該罪亦不處罰過失犯,而被告丁○○對於他人之建築物或他人之物無從認識,縱使其僱工有以螺絲固定H 鋼柱致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建物牆,然查被告主觀上並無「毀損」他人建築物或他人之物之犯意,已如前述,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亦不相當,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⒌被告乙○○及甲○○既係受僱於被告丁○○,依據前開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核與被告丁○○所稱:其係雇請被告乙○○及甲○○在其建物上搭建ALC 輕質白磚隔間牆等情互核相符;被告乙○○及甲○○主觀上當係為達成彼等與被告丁○○間所約定之契約內容為目的,豈會以毀損他人之建築物或他人之物之方式履行契約,而導致被告丁○○可能侵害他人權利而遭追償,自己亦同須負擔賠償責任之理,況再依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觀之,告訴人所有建物及系爭牆壁,並無結構體遭破壞之情形,是以,被告乙○○及黃金娟2 人縱有在系爭牆壁上鑽挖情形,亦難認有刑法353 條毀損建築物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器物之情形。
三、綜上各情,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等人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毀損建築物或毀損他人器物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