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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97年度訴字1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以97年度聲字第389 號裁定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439 號裁定撤銷後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保等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㈠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㈢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係為重視人權而設,與被告犯罪之輕重無關,最高法院61年臺抗字第3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

後,認其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通聯紀錄及證人羅美錦指述,可認有逃亡之虞,復有查獲之監所書信及共犯「小黑龍」在逃,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2月1日裁定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嗣經本院裁定自97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9 號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於97年5月2日停止羈押出所,惟因檢察官不服前開裁定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439 號裁定撤銷原裁定,於97年5月14日再執行羈押,並經本院裁定自97年7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又者,被告經臺灣桃園看守所醫師檢查後,依X光片顯示於

頸椎後方軟組織有不明之鈣化成分,是否有神經學之壓迫可能需要更精密之儀器,如核磁共振之檢查,目前該所無神經學相關之精密儀器可供檢查被告所患疾病,並視病況需要,決定是否戒護外醫等情,固有該所97年2 月26日桃所衛字第0979900550號、97年3月11日桃所衛字第0979900690號各1份在卷可稽,惟此僅得認被告頸椎後方軟組織有不明之鈣化成分,究有無達於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程度,尚待相關證據資料以為佐認。再者,被告前於97年3 月22日經該所戒護外醫,其主要問題乃為腹痛,診療結果及建議為如有發燒、血壓降低或腹痛加劇,請速回急診乙節,亦有臺灣桃園監獄收容人戒護外醫診療紀錄簿1 紙附卷足憑,然此祇為腹痛症狀,與其所罹軟組織不明鈣化情形有別,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顯難痊癒之情狀。況且,參以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7年5月9 日、同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告病名為「第三、四頸椎間盤突出症併輕度脊髓神經壓迫,第三、四腰椎恇間盤退化性病變」,醫師囑言為「經長期復健或保守性治療無效,建議脊椎融合手術治療」、「建議採復健物理治療,6 週,若復健治療無效,則考慮手術治療」,由此觀之,被告所患疾病尚得先以復健方式為治療,並非僅得為手術治療,則此情是否以戒護外醫已足為醫療控制,要非無疑,自難以此謂被告有保外治療之必要。另者,被告前於97年6 月10日、27日經戒護外醫,被告己身雖因施用戒具認無法達治療效果而書寫報告書放棄外醫等情,此有臺灣桃園看守所97年8 月10日桃所戒字第0979902063號函暨後附收容人戒護外醫診療紀錄簿、收容人申請(報告)單、收容戒護外醫流程表各1 份附卷足參,然經詢國軍桃園總醫院覆稱:被告受傷部位在腰、背部,復健時應該可以不需要拆除戒具等語,此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佐,則被告就該復健療程,仍得以戒護外醫方式為之,並無因施用戒具而必然影響復健過程,亟無可認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此外,臺灣桃園看守所於上述函文併認其症狀尚非在監所內難以治癒,而基於戒護安全之理由,實難同意其戒護外醫乙節,屬該所管理收容人之專業判斷,但不論如何,倘被告所患疾病之復健治療,必要至醫院就醫始得進行,仍得尋戒護外醫程序辦理,若該所不同意其戒護外醫,被告亦得依法尋救濟途徑,要非祇有保外就醫一途。基上,被告所患軟組織不明鈣化等症狀,現仍得以復健並戒護外醫之程序為治療已足,尚未達於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程度,且本件亦不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復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情事,自不合於應予具保聲請停止羈押要件,要難認有停止羈押之情事存在。

㈢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原羈押原因依舊存在,復核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08-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