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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更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更字第5號聲明異議人 甲○○原名呂子弘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0日以96年度聲字第2158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1月14日以96年度抗字第1261號裁定抗告駁回,異議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7年1 月10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7年度抗更㈠字第

2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異議人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7年6 月5 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407 號駁回抗告確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且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44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明異議人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軍法逃亡、妨害自由、竊盜等5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聲字第1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於93年7 月5 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0 年

5 月16日,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9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3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毒抗字402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是法務部依此認定異議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其保護管束之假釋處分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更緝字第65號執行指揮書令異議人入監執行殘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本件異議人既係對上開95年度執更緝字第65號執行指揮書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不服而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自應向原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而依前述,異議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論處罪刑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論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依此,本院已非屬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且異議人除前述盜匪案件外,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論處罪刑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論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復因軍法逃亡案件,經陸軍機械化第249 師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陸軍機械化第249 師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聲字第1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褫奪公權10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6號裁定除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外,其餘4 罪裁定減刑,並就該5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7 月又15日,褫奪公權10年,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可見異議人係依前述臺灣高等法院87年聲字第1668號裁定定執行刑之裁定入監服刑,嗣經假釋,惟於假釋中更犯罪,假釋撤銷後,應入監執行殘刑,仍係臺灣高等法院所定執行刑之執行,嗣該臺灣高等法院定執行刑裁定,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16號裁定就其所犯5 罪減刑並另定其應執行刑,則本件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異議人聲明異議本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其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