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0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六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一、三、五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二、四之罪,雖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五所示之罪,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六九五號以附表編號一、三、五之罪,於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中視為減其宣告刑後,與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罪,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並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確定在案,有上開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六九五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自無從就前述已經視為減刑並定應執行刑部分再予裁判,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罪重覆聲請本院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四所示不予減刑之刑定應執行刑,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谷貞豫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附表:
┌─┬──────┬───┬──────┬───────┬──────┐│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判決│判決確定日期││號│ │ │(民國) │案號 │ ││ │ │ │ │ │ │├─┼──────┼───┼──────┼───────┼──────┤│一│施用第二級毒│有期徒│自八十九年七│臺灣高等法院八│九十年二月二││ │品罪罪 │刑九月│月十一日起至│十九年度上易字│十七日 ││ │ │ │同八十九月七│第四五二四號判│ ││ │ │ │月二十九日止│決 │ │├─┼──────┼───┼──────┼───────┼──────┤│二│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八十八年九月│臺灣高等法院九│九十年四月二││ │ │刑二年│十四日至八十│十年度上易字第│十七日 ││ │ │四月 │八年十一月十│五三一號判決 │ ││ │ │ │三日 │ │ │├─┼──────┼───┼──────┼───────┼──────┤│三│收受贓物罪 │有期徒│八十八年十一│同上 │同上 ││ │ │刑四月│月十三日 │ │ ││ │ │ │ │ │ │├─┼──────┼───┼──────┼───────┼──────┤│四│販賣第二級毒│有期徒│八十八年三月│臺灣高等法院九│九十年六月七││ │品罪 │刑七年│六日 │十年度上訴字第│日 ││ │ │ │ │七二號判決 │ │├─┼──────┼───┼──────┼───────┼──────┤│五│竊盜罪 │有期徒│八十九年七月│臺灣桃園地方法│九十一年四月││ │ │刑四月│十一日 │院九十年度易字│二十八日 ││ │ │ │ │第一二一二號判│ ││ │ │ │ │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