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0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其中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書誤載為第3 項)之規定聲請減刑。另依上開條例第10條規定,聲請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同上條例第11條亦有明文。
三、另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最高法院95 年 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而本件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然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竊盜、廢棄物清理法、偽造文書等案,先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嗣於92年7 月31日入監服刑,刑期至97年3 月30日期滿,並於95年9 月22日所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之96年6 月3 日因犯詐欺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7年9 月4 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經法務部撤銷受刑人假釋,並執行殘刑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監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1 份、法務部97年11月
3 日法矯決字第0970040323號函、桃園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在卷可參。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二至四之罪,因假釋撤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仍可應聲請裁定減刑。從而,是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於准許。
(二)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廢棄物清理法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嗣其於民國92年7 月
31 日 入監執行,刑期至94年7 月30日期滿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刑既經執行完畢,依法自不得予以減刑,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條第2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罪名 │廢棄物清理法 │加重竊盜罪 │廢棄物清理法 │ 偽造文書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2 年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 │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刑後之宣判 │(不得減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1 年。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 │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刑法第216條 ││ │項第3、4款 │ │項第4款 │ │├───────┼───────────┼───────────┼───────────┼───────────┤│ 犯罪日期 │89年1 月1 日起至89年2 │92年7 月30日 │92年3月6日至同年月7日 │92年6 月18日 ││ │月26日止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及案號 │89年度偵字第8972號、第│92年度偵字第12850號 │92年度偵字第7549號 │92年度偵字第15278號 ││ │9275號、第11804號 │ │ │ │├──┬────┼───────────┼───────────┼───────────┼───────────┤│ 最│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後├────┼───────────┼───────────┼───────────┼───────────┤│ 事│案 號 │89年度訴字第1437號 │92年度易字第1208號 │93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 │93年度訴字第32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1年12月13日 │92年11月12日 │93年7 月28日 │93年8 月10日 │├──┼────┼───────────┼───────────┼───────────┼───────────┤│ 確│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定├────┼───────────┼───────────┼───────────┼───────────┤│ 判│案 號 │89年度訴字第1437號 │92年度易字第1208號 │93年度上訴字第1613號 │93年度訴字第322號 ││ 決├────┼───────────┼───────────┼───────────┼───────────┤│ │確定日期│92年2月23日 │92年12月19日 │93年8 月19日 │93年9 月17日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執字第2886號 │93年度執字第1468號 │93年度執字第4603號 │94年度執字第1201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