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07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6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宜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 │物交付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拾月 │有期徒刑陸月 │有期徒刑伍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款 │第2 項 │ │├────────┼───────────┼───────────┼───────────┤│ 犯 罪 日 期 │94年1 月6 日 │94年1 月8 日為警採尿時│94年1 月17日 ││ │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偵│ 機 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案 號 │94年度偵字第411 號 │94年度毒偵字第5243號 │94年度偵字第2173號 ││查│ │ │(聲請書誤載為5234號)│ │├─┼──────┼───────────┼───────────┼───────────┤│最│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 案 號 │94年度易字第200 號 │94年度易字第1351號 │94年度訴字第934 號 ││實├──────┼───────────┼───────────┼───────────┤│審│ 判決日期 │94年4 月29日 │94年12月19日 │94年10月27日 │├─┼──────┼───────────┼───────────┼───────────┤│確│ 法 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判│ 案 號 │94年度易字第200 號 │94年度易字第1351號 │94年度訴字第934 號 ││決├──────┼───────────┼───────────┼───────────┤│ │ 確定日期 │94年6 月27日 │95年2 月18日 │95年1 月11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伍月 │有期徒刑叁月 │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 │ ││役之折算標準 │ │ │ │├────────┼───────────┴───────────┴───────────┤│ 備 註 │ │└────────┴───────────────────────────────────┘┌────────┬───────────┬───────────┐│ 編 號 │ 四 │ 五 │├────────┼───────────┼───────────┤│ 罪 名 │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結夥三人以上搶奪 ││ │入住宅,以強暴至使不能│ ││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有期徒刑貳年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刑法第326 條 │├────────┼───────────┼───────────┤│ 犯 罪 日 期 │94年1 月12日 │94年1 月10日(聲請書誤││ │ │載為94年1 月12日)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 案 號 │94年度偵字第2173號 │94年度偵字第2173號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後├──────┼───────────┼───────────┤│事│ 案 號 │94年度上訴字第4210號 │94年度上訴字第4210號 ││實├──────┼───────────┼───────────┤│審│ 判決日期 │95年4 月20日 │95年4 月20日 │├─┼──────┼───────────┼───────────┤│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定├──────┼───────────┼───────────┤│判│ 案 號 │95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 │95年度台上字第4557號 ││決├──────┼───────────┼───────────┤│ │ 確定日期 │95年8 月17日 │95年8 月17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為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為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定之罪,且宣告刑逾1 年│定之罪,且宣告刑逾1 年││ │6 月,不應減刑 │6 月,不應減刑 │├────────┼───────────┼───────────┤│減刑刑期、褫奪公│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 ││役之折算標準 │ │ │├────────┼───────────┴───────────┤│ 備 註 │編號四、五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度上││ │訴字第4210號判決時,同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 │年4 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