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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0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00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61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該罪原應與尚未執行完畢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故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罪未全部執行完畢,應就全部之罪減刑之,並更定其應執行刑,附予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宜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價證券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捌月 │有期徒刑肆年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 犯 罪 日 期 │84年7 月18日至同年8 月│87年11月、12月間之某日││ │17日 │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案 號 │84年度偵字第10854 號、│92年度發查偵字第52號、││ │ │11151 號、85年度偵字第│93年度偵字第1814號、95││ │ │6544號 │年度偵字第6697號 ││ │ │85年度偵字第346 號、第│ ││查│ │10920號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 案 號 │85年度易字第2872號 │95年度上訴字第50號 ││實├──────┼───────────┼───────────┤│審│ 判決日期 │90年5 月31日 │97年4 月15日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判│ 案 號 │85年度易字第2872號 │95年度上訴字第50號 ││決├──────┼───────────┼───────────┤│ │ 確定日期 │91年12月10日 │97年5 月15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為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定之罪,且宣告刑逾1 年││ │ │6 月,不應減刑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肆月 │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 ││役之折算標準 │ │ │├────────┼───────────┴───────────┤│ 備 註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