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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24 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致死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妨害自由致死等罪,經本院判決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確定在案,經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為此聲請減刑云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應減刑之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致死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 月30日以93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判決確定在案,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判決及臺灣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2號判決附卷可稽,是以該案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1-31